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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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
    暨合理運用醫療資源,妥善辦理轉診及轉檢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二、特約醫院、診所應依本身專長、設備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但因限
    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依本
    保險及醫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轉診服務。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
    時,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及轉診單,交予保險對象,不得無故拖延或
    拒絕。如係危急者,並得視需要先行通知接受轉診之醫院預作準備。
三、特約醫院、診所接受轉診之保險對象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門診於三日內,住院於十四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原轉
      介之特約醫院、診所;如因保檢對象病情需要,須繼續在接受轉診
      之醫院、診所治療時,應一併告知。
(二)已無須繼續在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治療但仍須追蹤治療者,應予
      轉回原轉介之特約醫院、診所。
四、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經轉診,而逕
    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城醫院門診者,應負
    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
    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急診。
(二)經其他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持有特約醫院、診所填發之轉診
      單。
(三)保險特約醫院對於該醫院出院、門診手術、急診或經轉診之保險對
      象須進行繼續治療時,或保險對象經診斷患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
      者,須繼續於該醫院治療-持有特約醫院填發之繼續治療單。
(四)領有殘障手冊者。
(五)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
      科門診者。其診數及每日門診人次上限,由保險人定之。
(六)以本醫院為投保單位加保之醫院員工門診。
(七)於山地離島地區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之醫院門診或急診者。
六、主管機關對前述第四、五點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規定按定
    額計算收取,第一年之門診費用部分負擔金額詳附表。
七、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除其應自
    行負擔費用:
(一)罹患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重大傷病-持有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
      證明。
(二)分娩。
(三)預防保健服務-本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規定之預防保健憑單。
(四)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五)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
      託照顧之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返臺人員-持有退輔會所發之證明文
      件。
(六)於第四級離島門診或急診者。
(七)於前款以外山地離島地區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之基層醫療機
      構門診或急診者。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未辦理牙醫、中醫評鑑前,保險對象未經轉診逕至
    醫院之牙醫、中醫部門或中醫醫院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
    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但保險對象至未辦理住院診療之特約中醫醫院
    門診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之比率,比照特約診所規定辦理。
九、保險對象經轉診者,應於轉診單有效期限內就醫;如逾有效期限就醫
    ,視同未經轉診,特約醫院應依規定加重其自行負擔費用比率。
    特約醫院填發之繼續治療單之有效期限,由醫師依病情需要定之,最
    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病情需要,須延長治療期間時,得酌予延長,
    並定期造冊向保險人報備。
十、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事宜,應符合醫療需要。特約醫院
    、診所接受轉入或辦理轉出之人次與未經轉診之人次比例異常者,列
    為本保險追蹤輔導對象,轉診比例異常情形涉及業務不正當行為或不
    法者,依本保險及醫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特約醫院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家庭醫學科門診及員工本人於本醫院門診
    業務,經查有異常情況並經糾正仍不改善者,保險人得停止該特約醫
    院適用第五點之規定。
十一、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檢之保險對象,應交付轉檢單,供保險對
    象至其他特約醫院、診所之檢驗(查)單位或保險指定之醫事檢驗機
    構接受服務。
十二、轉診、轉檢事宜,依適用目的及作業狀況、方式之不同,區分如下
    :
十三、轉診單、轉檢單格式(如附件),依保險人規定辦理。
@[表]
衛生署公報第二十四卷第十四號 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