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法令依據: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總則第參點訂定。

二、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
  (一)逐步縮小智慧財產權或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
        、同劑型藥品之價差。
  (二)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
        價格。

三、縮小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同劑型之不同廠牌藥品價差之方法:
  (一)針對智慧財產權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同劑型藥
        品,逐步以分類分組(Grouping)方式調整健保支付價
        格。
        1.適用於分類分組調整支付價格藥品之條件:
         (1)智慧財產權較無爭議或年代久遠之藥品。
         (2)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規格藥品。
        2.上述品項、分類分組及價格調整之方法由保險人參考醫、藥相
          關專家學者意見後訂定之。
  (二)對支付價格高於同成分、含量、劑型、規格藥品支付價中位數一
        定倍數之藥品,予以調整支付價格。其倍數及調整方式,由保險
        人另訂之。

四、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
  (一)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
        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
  (二)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
        1.甲調查:
         (1)調查品項:「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
         (2)調查對象: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
            。
         (3)調查內容:銷售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摘要資料,其
                      內容包括:藥品代碼、藥品名稱、藥商代號、藥
                                商名稱、申報期間、聯絡電話、傳真
                                電話、藥商統一編號、聯絡地址、院
                                所代號、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
                                、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銷
                                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
                                讓金額及退貨金額)、銷售量合計及
                                金額合計等。
         (4)調查時程:按季申報,且於每季結束後第二個月二十日前,
                      申報前一季各月份的藥品銷售資料。
        2.乙調查:
         (1)調查品項:由保險人公告。
         (2)調查對象:
            第一階段:以醫療院所為調查對象,其中地區醫院以上(含
                      )全面普查,基層院所抽樣1/10調查。
            第二階段:第一階段調查結果與甲調查資料比對發現有異常
                      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藥品供應商申
                      報。
         (3)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在保險人指定期間之所有藥品銷售明細
                      資料。包括藥商代號、藥商名稱、藥商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許可執照字號、聯絡地址、申報資
                      料年月、傳真電話、發票日期、院所代號、藥品
                      代碼、包裝規格(單位)、藥品銷售量(應包含
                      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售藥總
                      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
                      額)、發票號碼、發票註記等。
         (4)調查時程:在保險人公告之申報期限內申報。
        3.丙調查:
         (1)調查品項:價量異常之品項,如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加權平均
                      值高於健保支付價格之藥品。
         (2)調查方式:由保險人前往藥品供應商與特約院所實地訪查。
  (三)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
        1.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
         (2)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
         (3)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
        2.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
          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三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
          列方式處理:
         (1)藥商部分:
            1)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
              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一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
              。
            2)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價案,優先處理。
         (2)醫療院所
            1)不實申報品項之同藥理分類藥品均以同成分、含量、劑型
              藥品之最低價給付(自核定生效日期回溯一年)。
            2)依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
  (四)利用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之處理原則:
        1.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每年調整乙次;九十一年只調整市
          場實際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低於健保支付價格 20%之品項;九
          十二年以後每兩年調整乙次。
        2.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1)計算調整期間:自最近一次支付價格調整生效日起至調查截
            止日止。
         (2)調整方式:
            1)總申報
              1)X>=(1-r)P0 :不予調整
              2)X<(1-r)P0 :依下列公式調整價格P1 =X+
                rP0
                P1:調整後藥價
                X:以交易量為權重計算出來的加權平均價格
                P0 :現行健保支付價格
                r:r值在第一年為30% ,第二年以後由保險人逐年公
                    告;並分五年調降至 15%。
            2)總申報筆數小於20筆之品項:
              1)單方:依單方同藥理分類藥品之平均調幅調整,若無相
                      同藥理分類藥品則以單方之平均調幅調整。
              2)複方:依複方之平均調幅調整。
            3)低藥價品項:指價格低於同成分、含量、劑型、規格藥品
              最高價之一定百分比者。其價格依調整後之同成分、含量
              、劑型、規格藥品最高價乘以保險人公告之百分比調整。
            4)新核定之品項:指核定生效日期距調查期限六個月以內且
              符合下列要件之品項。其價格調整於次一年依上述調整公
              式計算之。
              1)新核定之新藥且無銷售紀錄之藥品品項。
              2)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通過生體相等性試驗(BE)重新
                申請核價之品項。
            5)孤兒藥( Orphan drug)及其他經保險人核定公告之特殊
              品項:由保險人與該項藥品廠商協商調整事宜。
            (原6)刪除)
        3.資料引用之條件:(新增)
          經重新調整價格之品項,其生效日期前之銷售量不予計算,另
          自生效日期以後之銷售量,若於公立醫院因合約問題無法調整
          售價者,該資料得排除不列入計算,並應檢附舉證文件資料影
          印本,併同甲調查向保險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