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2項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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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法一次
返還93年至94年因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後產生之應追扣
醫療費用,辦理分期攤還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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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期攤還之原則:
(一)適用對象: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點值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達最近 3
個月平均月申報醫療點數(含部分負擔)20%或具特殊困難者
。
2.前項最近 3個月之認定基準,係指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分期攤
還申請日,向前推算可取得之最近 3個月(費用年月)門診及
住院醫療費用送核及補報案件;如已終止合約者,則自合約終
止日向前推算3個月。
(二)申請辦理分期攤還應填立申請書。
(三)分期攤還期數以不超過12期為原則,24期為上限;但應追扣之醫
療費用達最近3個月平均月申報醫療點數(含部分負擔)150%-
200%且簽約滿3年而 3年內未曾經本局予以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者,得延長至30期,超過 200%以上或應追扣金額超過新臺幣壹
億元,且簽約滿3年而3年內未曾經本局予以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者,得延長至36期。上開每期期間不得超過1個月。
(四)申請條件: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針對各期攤還款項應預開銀行票據備償,以
1期1張票據為限。
2.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應提供抵押品或連帶保證人,但同時符合
下列各項條件者,得免提供:
(1)截至95年 6月30日止,簽約滿3年且3年內未曾經本局予以停
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
(2)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未達最近 3個月平均月申報醫
療點數(含部分負擔)100%者;診所部分未達150%者。
(3)未有醫療費用申報驟減,難以償還之虞者。
3.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曾於93(含)年後更換負責醫師,於
申請分期攤還時,應提供新負責醫師簽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各期攤還金額,應自每月申請醫療服務費用之
核(暫)付金額扣抵,倘當期有扣抵款不足情事,經本局通知後
,未於15天內補足者,本局得逕以備償票據向付款人提示,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同全部到期,本局應予註銷其分期,並 1次
追回欠費,或依相關規定辦理催繳或訴追。
1.有1期逾期未繳納。
2.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符合上開第 2款而有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師簽具債務
承擔同意書者,仍得依前辦理之分期攤還繼續扣款。
(六)分期攤還金額,依分期攤還核准當日工商時報所載金融行情表商
業本票(C/P)初級市場180天期平均發行利率加計利息,惟攤還
期數超過6期(不含)者,每6期應依前開規定重新計算利息。
(七)除欠費中含有已訴追者或有正當理由,確有必要者,同一欠費,
以不得同時併存2個(含)以上分期攤還案件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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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期攤還申請方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方式:欠費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親至其欠費所屬之本局
各分局提出申請。
(二)檢具文件:
1.分期攤還申請書(如附件一)。
2.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攜帶其負責醫事人員之身分證(正本或影
本)、印章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印信。
3.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開備償用之分期攤還銀行票據。
4.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檢具委託書(如附件二)、委託人及受
託人雙方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印章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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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局同意辦理分期攤還者,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 1個月未有醫療服務費用申報,本局應就
欠費金額範圍,暫停核(暫)付。
(二)曾有分期攤還違約紀錄者,其再次申請分期時應予拒絕;惟有特
殊原因者,得同意其再次分期,但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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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期攤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開之銀行票據票據控管原則,1期以1張
票據為限,換票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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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款第 2目規定提供之抵押品或
連帶保證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予以退還抵押品或免除連帶保
證人:
(一)辦理分期攤還期數在6期以內者。
(二)經扣抵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已低於最近 3個月平均月
申報醫療點數(含部分負擔) 100%(含)、診所部分已低於最
近3個月平均月申報醫療點數(含部分負擔)150%(含),且未
有醫療費用申報驟減,難以償還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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