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政府機關辦理
補助全民健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保險對象之自付保險費業務,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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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協助對象為辦理補助業務之中央機關、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補助機關),或經其授權辦理之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承辦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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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協辦事項為依補助機關或承辦機關所申報之資料,核計補助金額
並沖銷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後,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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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執行協辦補助業務為每年一月及七月,補助或承辦機關於當年四
月底前提出申請,並經本署函復同意者,自當年七月起執行;於當年
十月底前提出申請,並經本署函復同意者,自次年一月起執行,申請
協辦應以書面為之。
補助或承辦機關應於本署同意協辦後,即辦理保險對象宣導事宜。
本署協辦期間為一年,補助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 2個月,以書面申請
續辦,經本署同意後,始繼續協辦補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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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協辦補助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額度,限按下列標準辦理,並以其
自付保險費為補助上限:
(一)全額
(二)二分之一
(三)四分之一
(四)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保險對象自付之保險費。
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以一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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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或承辦機關應依本署「保險費媒體資料作業規範」(如附件),
每月於規定期限前,將受補助者之媒體資料送交本署檢核無誤後,始
予執行。
補助或承辦機關因遲延申報補助資料或申報錯誤,致保險對象未受補
助或誤受補助者,應自行向保險對象給付或追回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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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本署按月覈實或按月(按季、按半年)
以預估數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送交補助機關,於開單之次月底
前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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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險對象就補助資格、補助期間及補助金額提出異議時,補助或承辦
機關應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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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或承辦機關之補助內容或條件如有變更,應通知本署,本署得審
酌是否繼續協辦。
補助或承辦機關應於變更或停止補助前 3個月,以書面通知本署;若
遲延通知者,其變更或停止補助日期順延辦理。
補助或承辦機關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助保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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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配合政府機關年度核銷作業,各補助機關每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應補
助之保險費以十月保險費金額預估,其與實際數之差異部分,於核計
次年一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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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機關未依第七點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
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
收,本署並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所稱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指依欠費
期間每年一月一日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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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協辦補助業務所取得及產製之資料,僅供辦理保險對象自付保
險費補助作業之用,補助或承辦機關不得要求本署轉檔供其他機關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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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補助或承辦機關違反本作業要點之規定,經本署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時,本署得停止協辦補助業務。
補助或承辦機關因前項情形而停止協辦者,自停止協辦日起,一年
內不得再向本署提出協辦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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