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流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一、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現役官兵:
  (一)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受理軍方(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移送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轉現役
        官兵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
        核辦理。
  (二)對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申請就養案件,須檢具因作戰或因公
        致身心障礙證明命令、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因公
        負傷部位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函及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函送輔導會鑑
        定。
  (三)經輔導會函復鑑定合於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者,由榮服處據以發給榮民證及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
        經輔導會函復,鑑定不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
        回就養之處分。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輔導會
        備查。

二、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已退伍、免役或除役官兵:
  (一)榮服處受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或輔導會所轉免役、除役官
        兵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核
        辦理。
  (二)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申請就養之案件,須檢具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命令、最
        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因公負傷部位病情之診斷證明
        書函送輔導會鑑定。
  (三)經輔導會函復鑑定合於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者,由榮服處審查,若無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在臺灣地區無戶
        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具有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現有固定職業」及「支領政務、公、
        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等不予安置就養情形者,再
        據以發給榮民證及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經輔導會函復,
        鑑定不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回就養之處分。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輔導會
        備查。

三、未滿六十一歲已領有榮民證之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退除役官兵:
  (一)榮服處受理榮民本人或輔導會所轉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
        ,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核辦理。
  (二)對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榮民申請就養案件,須檢具申請人
        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備文陳報輔導
        會先行鑑定。
  (三)經輔導會函復鑑定合於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者,由榮服處分別依據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審查,合於其他安置
        就養條件者,再據以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經輔導會函復
        ,鑑定不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回就養之處分
        。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輔導會
        備查。

四、上列申請就養案件,請各榮服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受
    理後二個月內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