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經理乙種國庫券業務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辦法依據國庫券發行條例及國庫券經理辦法訂定之。

二、本庫券之標售、償付、買回、核銷及掛失止付等業務,由中央銀行辦
    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償付事宜。

三、本庫券之帳務處理辦法,參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及中央銀行會計制度
    之規定辦理,其處理辦法另訂之。

四、標售辦法採貼現方式公開標售,分為競標、非競標兩種,得同時辦理
    ,或僅採競標一種方式辦理。
    1.競標:以超過所定最低售價者,按其超過多寡依次得標。如遇二單
      位以上同時得標,且其標價相同,而所餘庫券不足分配時,按其投
      標數額比例分配之。
    2.非競標:得參加上項競標之投標者及一般小額投資者得在該競標庫
      券開標日申請購買非競標國庫券。非競標價格係按競標之得標價格
      加權平均計算。

五、投標人資格: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及郵政
    儲金匯業局,直接參加投標;各種企業、其他法人及自然人須委託票
    券商以票券商名義投標。

六、招標公告:本庫券之發行日期、數額及最低投標額,奉核定後,中央
    銀行於發行日或發行日前,在中央日報刊登招標公告。

七、押標金:直接參加投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票券金融
    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免收押標金。委託票券商投標之各種企業、其
    他法人及自然人,票券商得酌收保證金,得標時即作為繳款之一部份
    ,不得標時由票券商無息退還。經紀人對其所代理之投標應負全責。

八、投標單價:投標單價須以每萬元為基本單位,尾數至分位為止。

九、標價計算方式:標價按三百六十五天為基準計算之,其公式為:
                            償還期限
    到期償付金額÷(1+利率×────)=標價
                              365

十、開標及決標:
    1.開標及決標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辦理,並請審計部派員監標。
    2.開標結果由中央銀行發布,並以書面通知投標單位。

十一、繳款領券:得標者憑得標通知書限於本庫券發行之日,向中央銀行
      國庫局或業務局繳足全部價款,並領取所購庫券。逾期未繳足價款
      者,停止其自該期庫券發行日起,一年內參加投標之資格。

十二、得標者於繳款時得請求記名,但須附具印鑑卡一式二份。其轉讓、
      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時,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向中央銀行辦理過
      戶手續。但一經售出,持券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

十三、中央銀行標售庫券所得價款,應於當日營業終了時,彙解國庫存款
      戶,設立專戶保管,並報財政部。

十四、本庫券於決標前,如有必要,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得取消其全部或一
      部份發行額。

十五、本庫券到期日,照面額清償。

十六、本庫券之償付基金由財政部於該券到期前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存儲備
      付。為穩定金融而發行之本庫券,其標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由中
      央銀行在其業務費用中列支,併入前項財政部撥來之基金專戶存儲
      備付。

十七、償付到期庫券時,於核對其兌領清單所列之張數,金額及暗記、存
      根騎縫章等要項無訛,並在庫券背面加蓋付訖戳記後予以照付。如
      係記名式應加驗印鑑。

十八、各期庫券兌付期限屆滿後,中央銀行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繳款書將剩
      餘基金解繳國庫,其剩餘基金中原由中央銀行支付之部份,則由中
      央銀行收回。

十九、財政部於國庫資金充裕,洽請中央銀行買回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
      未到期之本庫券時,中央銀行應就財政部所訂價格及買回數量委託
      票券商在公開市場購進。

二十、買回本庫券之價款,在成交時由財政部撥交中央銀行轉撥。

二十一、買回之本庫券交國庫保管,列收財政部所開立之「買回國庫券保
        管品戶」帳,并將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部收執。

二十二、記名式本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應由持有人在當地日報登載作廢啟
        事三天,以原留印鑑填具「記名式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
        中央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應連同遺失之庫
        券一併登報作廢。申請補發新庫券時,持有人如係政府機關,得
        由該機關出具正式公函證明。其他持有人應提示合法之身份證明
        ,並覓具殷實舖保,由中央銀行審查無誤後報請財政部補發,但
        以該庫券未兌付者為限。

二十三、記名式本庫券持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庫券
        、機關公函或身份證明,新印鑑卡一式二份及刊登原印鑑作廢啟
        事報紙一份,由持有人向中央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二十四、無記名式本庫券不得掛失,亦不得申請重新補發新券。

二十五、已兌付之本庫券,應逐張在票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並應分別期
        次、種類、面額,由中央銀行彙存,定期會同財政部及審計部辦
        理銷燬,並繕製銷燬紀錄。

二十六、前條經銷燬之庫券,由中央銀行將銷燬紀錄分別函送財政部、審
        計部備查。

二十七、本庫券以標售額與其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經付機構應於還本之日
        起十日內,就上項利息領取者姓名或事業團體名稱、地址、國民
        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及給付利息數額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
        機關。

二十八、未到期之本國庫券經由中央銀行買回時,以中央銀行買回價格與
        該項國庫券持有人標購取得價格之差額為利息,均應由受託買回
        機構於買回之日起十日內將上項國庫券之出售者姓名或事業團體
        名稱、地址、國民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及上項利息數額等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