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券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售及買回國庫券,訂定本要點。
    國庫券之經售及買回,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採投標方式,其作業以
    電子連線及標單投遞方式辦理;電子連線投標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國庫券發行及買回之期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償還期限及投
    、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貳、國庫券之經售
三、國庫券之發行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
    名義投標。
    前項投標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本行得限制其
    不得參加投標。

四、國庫券之標售採單一利率標,分為競標及非競標兩種,得同時或僅採
    競標一種方式辦理。
  (一)競標:投標利率以貼現率表示,並以低於底標利率,由低至高依
        次得標,得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
        。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利率換算之發行價格計
        算。
  (二)非競標:依前款發行價格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
        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前項分配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

五、投標單位每次限遞標購投標單(格式一)一張,且投標不得超過十筆
    ,並應使用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及裝入信封
    密封投遞。

六、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正確填寫。
  (二)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以一百萬元為累
        進單位。最高投標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七、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標單視為廢標: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未蓋投標單位戳章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投標單內各筆填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筆視為廢標:
  (一)投標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最低投標金額低於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八、開標及決標由本行會同財政部辦理,開標結果由本行發布。
    開標結果,若有未標售餘額,得依非競標價格或財政部公告價格辦理
    配售或另擇期再行標售。

九、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投標單位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
    知書。

十、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發行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債票形式國庫券之交割,應開具以本行業務局(以下簡稱業務局)為
    付款人之支票或以業務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到期日為國庫券發行
    日),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將款項轉入國庫局在
    業務局帳戶,向本行領取國庫券。

十一、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
      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發行日起,三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

  參、國庫券之買回
十二、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
      券商名義投標。

十三、庫券之買回採單一利率標,投標利率以殖利率表示,由高於底標利
      率者得標,並以全部得標者所投之最低利率為買回利率。競價相同
      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買回
      利率計算。

十四、投標單位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格式二)投標,並依第
      五點規定之方式投遞。

十五、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外,依
      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二點、第八點第一
      項及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
      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買回日起,三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