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銀行買賣外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3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訂定之。

  每營業日即期美元之中心匯率,由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負責人
  或其代表,根據前一營業日銀行間美元交易價格加權平均計算後訂定,
  並通知全體指定銀行。指定銀行應於當日上午九時公告之。
  凡每筆交易金額在三萬美元以下者,銀行向顧客買入之匯率,不得低於
  中心匯率減新臺幣五分。銀行向顧客賣出之匯率,不得高於中心匯率加
  新臺幣五分。每筆交易金額超過三萬美元者,由各銀行在中心匯率上下
  差價新臺幣二角之範圍內與顧客商定之。美元現鈔之買賣匯率,由各銀
  行在中心匯率上下差價各新臺幣四角之範圍內,自行訂定並公告之。

  美元以外之外匯及現鈔之買賣匯率,由指定銀行參照前條規定及國際外
  匯市場行市,自行訂定並公告之。

  指定銀行應照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所訂匯率於營業時間中隨時接受顧客
  申請買賣外匯。

  每日營業中指定銀行得隨時向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即期外匯,以應其營
  運上之需要,除交易指定銀行雙方另有約定外,均於次營業日辦理交割
  。

  指定銀行得依其資金成本自行訂定遠期外匯匯率並買賣之,其承做拋補
  金額應於每營業日終了,報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