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
    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
    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
    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
    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
    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
    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
    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
    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範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之申辦程序,鑒於農業金庫已為指定銀行,爰刪除第一款有關農業金
    庫之規定。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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