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
    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
    ,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立法理由〕
一、基於衡平管理,將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申請許可
    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為一致性規定,爰增訂外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比率應符合規定、無違反金融法規等,始得向本行申請許可
    為指定銀行。另修正後,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
    純網路銀行之資格條件規定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整
    併於第一項。
二、簡化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嗣後主管
    機關受理銀行設立專責單位辦理外匯業務時,無須核轉本行審查,俟
    銀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時
    ,本行再就第一項之資格進行審查。
三、放寬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
    (一)為因應金融科技數位發展及外匯業務經營趨勢,刪除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目有關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之
        規定。
    (二)以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為控管銀行財務健全性之指標,爰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四、外國銀行於許可設立分行後,應於完成匯入營運資金、取得營業執照
    等後,始得開始營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明定相關規範,爰刪除
    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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