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受到游離輻射之危害
,特訂定本計畫以執行輻射防護管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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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五條之規定及參照「放射性物質
安全運送規則」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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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除應遵守「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及「游離輻射防護
安全標準」之規定外,尚須依本計畫執行各項輻射防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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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之輻射防護事宜,由場所主管負責,並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統
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場所主管職責如下:
一、訂定輻射防護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二、指派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
畫之執行。
三、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輻射安全小組會議。
四、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各類應報告事項。
五、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檢討有關輻射防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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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行輻射防護計畫,本公司設有輻射安全小組,以場所主管為小組長,
公司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為副小組長,所有參與輻射工作人員為組員,至
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輻射安全小組會議,檢討輻射防護作業有關事宜。(另
請以圖示說明公司的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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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八條規定指派輻射防護人員並報
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其主要工作項目
如下:
一、輻射防護計畫有關規定之制訂、修訂與督導。
二、各類申請案件及報告案件之審查。
三、意外事件之調查與處理。
四、各類紀錄之審查。
五、輻射安全訓練計畫之執行。
六、發現工作人員違反「輻射防護計畫」規定或潛在輻射危害之行為時的
勸導、糾正、制止與陳報。
七、輻射防護作業改進事項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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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審查委託單位是否持有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放射性物質執照的步驗及申
請輸入之案件均應經輻射防護人員審查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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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敘述自海關提貨後運送至公司拆封重新包裝或自海關提貨後直接運送
至使用單位的程序及以何種運送工具運送放射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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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工作人員搬運放射性物質時,應適當使用加有屏蔽之手推車,以減低運
送人員所受輻射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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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何種活度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應自行運送至使用單位或何種活度以下之
放射性物質係委託貨運業者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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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如何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期間不致發生遺失、包件破裂致造成輻射污
染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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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各表面均應張貼中文的輻射示警標誌(該標誌應註
明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請附送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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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一式兩份交付運送人
,託運人應於該項文件內聲明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及交運均符合放射性物質
安全運送規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人資料。
二、託運人資料及緊急聯絡電話,託運人簽章。
三、放射性核種之名稱及類別。
四、包件內含放射性物質之活度。
五、運送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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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設有一獨立場所執行放射性物質之拆封及重新包裝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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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放射性物質拆封重新包裝及放射性物質
運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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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使用輻射偵檢儀器之廠牌、型號、特性及為保證儀器之準確性每年定
期委託何單位實施儀器校驗,並留存校驗報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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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述利用輻射偵檢儀器於提貨、出貨及意外事故處理時所執行的輻射偵檢
作業和所作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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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簡述游離輻
射工作人員及運送人員之輻射劑量值。(註:對於運送人員的年劑量限值
應與一般人的年劑量限值相同為5mSv,對於運送人員又同時為工作人員的
年劑量限值為50mS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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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項條文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卅一條規定,貴公司輻射防護
人員應自行評估,是否應為工作人員申請人員劑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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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輻射防護人員如何對放射性物質拆封重新包裝及自行運送放射性物質
的人員和受委託運送放射性物質單位,施予輻射防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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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輻射防護訓練之頻次、內容及時數等資料,並將各次訓練作成紀錄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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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內管制機構與核能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布,以備緊急
聯絡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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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於運送放射性物質期間如果發生各類意外事故,如車禍、火(水)災
、被竊及遺失等之狀況,造成盛裝放射性物質的容器破損,以致放射性物
質逸出形成輻射污染和所採取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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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當發生上述意外事故時,應
一、立即以電話通報原子能委員會所發生之事故。
二、於事故發生後十天內將下列各項作成書面報告函報原子能委員會,報
告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放射性物質之核種、種類、活度、數量及其物理或化學形式。
(二)事故發生原委。
(三)處理經過。
(四)採行之回收動作。
(五)評估可能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輻射曝露及有效等效劑量。
三、事故處理完畢後十天內應將未來應採行之因應防範改善方案,函報原
子能委員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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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如何整理保存各項記錄(人員劑量、儀器校驗、輻射偵檢、銷售及意
外事故)及其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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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的銷售應保存完整的銷售記錄,以供本會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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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半年將收射性物質申請進口及銷售記錄,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申報時
間為每年七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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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及「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辦理,並隨時修訂後函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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