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綜合概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概論
1.緣由及目的
經營者必須說明貯存設施之名稱、位置與地址、背景及執照條
件,並檢核設施繼續使用之必要性及適法性。
2.貯存區之配置
經營者必須說明貯存設施貯存區之位置與尺寸,並附適當比例
圖,必要時應附有剖面圖或透視圖,以明確顯示設施內之配置
情形。另說明原核准貯存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表面劑量率及
總活度等資料。
3.專有名詞
再評估報告中所有使用之專有名詞,必須於本章節中有所定義
。專有名詞之定義可使用政府機關所頒訂之專有名詞,自行編
譯專有名詞須明確定義,並加註原文出處。專有名詞之翻譯與
定義,應符合國內各專業領域之共通用法;專有名詞英文縮寫
,亦須於本章節中有所定義,並加註英文全文。
4.引用之法規及準則
(1)再評估報告所採用之各種資料,其調查、分析、推估之方法
,凡於現行法規中有規定者,需從其規定。
(2)再評估報告應優先引用國內之法規、準則及技術規範,國內
未有規定者,得引用國外法規、準則及技術指引;引用法規
、準則及技術規範,應註明其名稱、公(發)布單位、日期
及版次。引用法規及準則應確認其為適當版次。
5.參照文獻
再評估報告引用法規、準則及技術規範以外之其他參照文獻,
須依內容性質歸類整理,並詳列文獻名稱、期刊、卷號、日期
、版次及發行單位。
(二)場址環境說明
經營者說明最近十年場址環境狀況,並與安全分析報告之場址環
境條件進行比對分析。
1.經營者應檢核並說明貯存場址所在地區近十年氣象之變化情形
,包括氣溫、平均相對濕度、降雨量及強度、降雨日數、颱風
、風速、風向及氣壓等資料,及其對設施可能之影響。
2.經營者應檢核並說明貯存場址所在地區近十年水文特性之變化
情形,包括地表水水文特性、地下水水文特性、附近居民飲用
水源與海岸環境特性,及其對設施可能之影響。地表水水文特
性應包括百年洪水平原分布、最大洪水量、水道等;地下水水
文特性應包括地下水水位與設施底部距離、地下水流流向及流
速等。
3.經營者應檢核及說明場址所在地區近十年地形圖、地質圖、地
質剖面圖、斷層分布圖及航遙測影像等文件更新資料,說明貯
存場址所在地區地層、土壤液化潛勢、斷層、地震及火山之變
化情形,並說明新事證對設施可能之影響。
4.經營者應檢核並說明貯存設施附近十年水土保持之變化情形,
貯存設施附近有邊坡或水道者,應說明水土保持現況,並說明
順向坡、山崩、地滑與土石流等坡地災害對設施可能之影響。
5.經營者應檢核並說明場址所在地區近十年之人口組成、分布狀
況、生活型態與關鍵群體及重要設施、交通與通訊之變化情形
,以及其對設施可能之影響。
6.針對上述場址環境之檢核結果,得要求經營者檢附相關專業技
師簽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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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經營者應說明貯存設施主結構之耐震、防洪及防海嘯之設計基準
,及其相關法規適用情形。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耐震評估
1.結構耐震評估報告應詳細檢查及記錄各種使用痕跡、破損、漏
水與損壞現況並附佐證資料,經修補與補強者應詳述改善現況
。
2.經營者必須經相關專業技師進行設施結構耐震評估,應依最新
版建築法規進行檢核,並檢附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經評估
需修補與補強者,應詳述改善措施。
(三)防洪、防水(滲)與防海嘯檢查及評估
1.經營者必須檢查及說明貯存設施防洪措施及排水系統。
2.經營者必須檢查及說明防止雨水及地下水滲入貯存設施之措施
。
3.貯存設施臨近海岸者,經營者必須檢查及說明防海嘯評估及防
止海嘯灌入之設計及措施。
(四)邊坡穩定度評估
貯存設施附近有邊坡者,經營者應檢核邊坡穩定性與水土保持狀
態,並檢附專業技師之評估報告。經評估需改善或補強者,應說
明防止山坡地危害之改善措施與監測措施。
(五)依貯存設施特性及評估結果,得要求經營者進行第三方專業同儕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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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吊卸、搬運機具設備檢查及評估
1.經營者必須說明各項設備名稱、製造廠商、製造日期、最高負
荷及主要功能,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檢附
必要之檢查合格文件。
2.經營者必須檢核並說明吊卸、搬運機具運轉時,有關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法規所列危險性機械、堆高機等吊卸、搬運機具設備
之安全管理規定,已納入程序書執行。
3.經營者必須檢核並說明程序書已訂定各項設備操作與維護保養
作業流程,並有操作人員資格及訓練要求。
4.經營者必須評估各項吊卸、搬運機具設備之維護、檢查及使用
情形,並說明其可用性及安全性。
(二)操作控制系統檢查及評估
1.經營者必須說明操作控制系統之功能及操作程序,並已訂定操
作與維護保養程序書。
2.經營者必須評估操作控制系統之維護、使用及檢查情形,並說
明其可用性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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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經營者必須檢核及說明廢棄物種類、最高貯存活度及貯存容量、
盛裝容器與其表面劑量率等核准條件,並檢附符合性檢核清單。
(二)經營者必須詳實查核及說明近十年廢棄物貯存環境之溫度、濕度
變化情形,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三)經營者必須詳實說明各貯存區空調設定、氣壓狀況及廢氣排放之
輻射監測作業,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四)經營者必須檢查及說明各貯存區之防滲密封現況、廢水收集處理
及排放監測作業情形,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五)設施內貯存脫水廢樹脂、固化廢樹脂、有機廢棄物者,經營者必
須詳實查核及說明貯存區之負壓維持狀況、貯存區內氫氣濃度之
檢測設備、檢測頻率與檢測結果,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六)廢棄物貯存現況及檢整評估,經營者必須詳實說明下列資料:
1.廢棄物貯存現況檢查評估,必要時應提出改善措施與檢整作業
規劃。
2.設施曾經進行檢整作業者,應提供檢整數量、盛裝容器及檢整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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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貯存作業評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貯存作業流程及接收標準
1.經營者必須詳實檢核及說明廢棄物接收標準:包括廢棄物包件
表面須有清楚標誌與代碼及格式、廢棄物包件表面輻射劑量率
限值及非固著性污染限值,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2.經營者必須詳實檢核並說明廢棄物之接收程序、劑量率與污染
檢測、資料核對與貯存、廢棄物包件吊卸與貯存作業等流程,
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3.經營者必須詳實說明廢棄物貯存作業之安全措施,包括載具止
滑及防止傾倒等措施,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二)貯存廢棄物資料庫管理:經營者必須詳實查核及說明廢棄物資訊
、文件之管理與保存等方法,並確認符合安全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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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輻射影響評估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輻射防護作業與工作人員劑量評估
1.經營者應檢討及說明近十年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措施,包括管
制站、人員與物品污染偵測與除污及管制區與監測區之輻射監
測結果。
2.經營者應檢討及說明貯存設施輻射工作人員近十年之輻射劑量
,並說明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有關法規要求且合理抑低。
(二)設施對環境輻射影響評估
1.經營者應說明貯存設施近十年放射性廢氣與廢水之排放及輻射
監測作業,並檢核說明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有關法規要求。
2.經營者應評估貯存設施近十年對環境之輻射影響,包括直接輻
射、散射輻射、放射性廢氣與廢水排放對場所外關鍵群體所造
成之年有效劑量。貯存設施為壕溝者,經營者亦應評估經由地
下水途徑對環境之輻射影響。
(三)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1.經營者應檢討及說明近十年貯存設施環境輻射監測作業,並檢
核說明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有關法規要求。
2.經營者應說明近十年貯存設施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並檢核說明
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有關法規要求。
(四)經營者應檢核各項輻射影響評估及監測結果,確認符合設施設計
基準及有關法規限值,並說明設施未來運轉之安全性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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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近十年異常事件影響及經驗回饋:
1.經營者詳實說明近十年發生異常事件之件數及歸類。
2.經營者詳實說明每一異常事件肇因、處理經過、影響情況、改
正措施及經驗回饋情形。
(二)異常或意外事件應變作業:
1.經營者說明異常或意外事件應變計畫之作業編組、程序及設備
。
2.經營者說明異常或意外事件應變通報及演練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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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役初步規劃之審查要點與接受基準
(一)除役時機:經營者必須說明正式申請除役時機及條件,並預估完
成除役時間。
(二)除役目標:經營者必須說明貯存設施除污清潔標準、設施結構物
採拆除或再利用規劃,及土地再利用規劃。
(三)除役作業構想:經營者必須說明除役作業規劃,包括除役前置作
業、場址輻射特性調查、拆除與除污作業、廢棄物清理及外運作
業及場址最終環境輻射偵測與解除管制等工作項目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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