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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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建立電子檔案管理制度,提昇電子檔案管理與應用效能,試行機關
電子檔案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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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
形式證明。本要點所稱憑證內容應包括憑證序號、用戶名稱、公
開金鑰、憑證有效期限及憑證管理中心之數位簽章等。
(二)電子檔案:指完成線上簽核之非機密電子文件,且符合檔案法第
二條第二款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界定檔案者。
(三)詮釋資料:用以描述電子文件及電子檔案有關資料背景、內容、
關聯性及資料控制等相關資訊。
(四)案卷夾:依檔案分類編案規範第十點所定,具有相同主題之電子
檔案集合。
(五)備份:指在原有的技術環境下,複製檔案內容至另一儲存媒體。
(六)更新:為防止儲存媒體過時或失效,將電子檔案內容從一儲存媒
體複製至新的儲存媒體。
(七)轉置:電子檔案管理系統之軟硬體過時或失效,需進行軟硬體格
式轉換,以便日後可讀取之作業程序。
(八)模擬:於現有的技術環境下,將數位資料回復其原始作業環境,
藉以呈現原有資料。
(九)封裝:將電子檔案及詮釋資料,以包裹方式儲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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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應依下列作業事項,建立電子檔案之管理流程:
(一)檔案蒐集與確認。
(二)檔案形成與保管。
(三)檔案清理。
(四)檔案應用。
(五)稽核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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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檔案管理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完整性( integrity) :指在電子檔案管理流程中,應確保儲
存電子檔案之內容、詮釋資料及儲存結構之完整。
(二)真實性(authenticity):指可鑑別及確保電子檔案產生、蒐集
及修改過程的合法性。
(三)可及性( accessibility) :指藉由電子檔案保存機制,配合
法定保存年限,維持電子檔案及其管理系統之可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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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檔案蒐集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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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電子檔案之蒐集,以完成線上簽核之非機密電子文件及其詮釋資料為
範圍,並以文號為識別鑑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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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線上簽核作業如採電子簽章方式者,除符合前點規定外,應包括各層
級人員之電子簽章、憑證及時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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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稱電子簽章,應僅對無表格及無控制碼之內文進行簽章;其
內文之中外文字除代碼外,餘中國文字以國家中文標準交換碼(CNS1
1643)表示,外國文字得採唯一碼( Unicode)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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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電子文件之格式應符合機關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要點附表五規定;其
附件如難以依規定數位化者,應於詮釋資料中註記其名稱、媒體型式
及儲存位置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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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子檔案經檔案管理人員確認蒐集內容並加附機關電子簽章後,得採
系統權限控管或移至指定檔案儲存位置,進行點收管理。必要時,得
加附檔案管理人員之電子簽章。
前項點收作業,均需加附機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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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電子檔案依前點規定點收管理後,不得任意刪除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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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檔案形成與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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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子檔案經點收後,應依附件機關電子檔案統一命名原則,賦予檔
案名稱,並依機關檔案分類系統將其歸入相關之案卷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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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子檔案詮釋資料,應採案件及案卷夾分別著錄之方式;其項目依
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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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應配合電子檔案之保存年限,評估保存維護成本,依據機關
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要點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儲存媒體,適時辦
理電子檔案之轉置、更新、模擬及封裝,並優先採取轉置之措施。
進行電子檔案之轉置、更新、模擬及封裝時,應先製作二套以上備
份,分置於不同地點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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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保存電子檔案時,應進行電子媒體之檢測與維護,確保電子
媒體之安全;並應指派專人負責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維護、轉置
、更新、模擬及封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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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考量電子檔案之性質、價值及安全,將電子
檔案輸出列印成紙本、轉製成微縮片或以其他型式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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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檔案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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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至少每年應辦理電子檔案清查作業一次。
前項清查作業,應由機關檔案管理人員會同相關資訊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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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電子檔案清查作業項目如下:
(一)核對檔案數量。
(二)檢視檔案之寫入時間、存取權限及檔案大小等有關資訊。
(三)抽樣讀取檔案,確認其內容之完整性、真實性及可及性。清查
作業發現有誤或有屆期應移轉、銷毀、轉置及更新作業等需求
時,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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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電子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辦理電子檔案鑑定作業:
(一)轉置作業階段。
(二)電子檔案管理系統重新設計及升級作業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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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電子檔案鑑定作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內容鑑定:電子檔案鑑定原則、標準及方式,應依檔案保存價
值鑑定規範規定辦理。
(二)技術鑑定:分析電子檔案保存、移轉及應用過程中,所面臨的
軟硬體技術問題及所需成本,並就其保存年限、移轉時間及移
轉技術等事項提出建議。
前項第二款之鑑定作業,應由檔案管理人員會同相關資訊人員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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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電子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單位人員會同相關資訊人員及單位
派員全程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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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辦理電子檔案銷毀作業時,應刪除電子檔案管理系統內全部關聯
紀錄及備份,確保完全清除或毀滅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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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永久保存之電子檔案,除依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二條規定
辦理移轉外,機關因電子檔案轉置或維護技術等困難,經檔案管
理局同意者,得提前辦理檔案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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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機關辦理電子檔案移轉作業前,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子檔案之完整性、真實性及可及性。
(二)防制電腦病毒及其他惡意軟體。
(三)其他經檔案管理局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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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機關辦理電子檔案移轉作業時,應將電子檔案與下列項目集結為
檔案封包,併同移轉:
(一)檔案移轉目錄。
(二)電子檔案詮釋資料。
(三)重建檔案所需完整資訊,包括軟硬體使用及硬體需求說明等
系統文件相關資料。
(四)系統稽核紀錄。
(五)其他經檔案管理局指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目錄之格式,由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第一項電子檔案內容儲存媒體,應依機關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要
點附表二規定格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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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機關已依前二點規定作業後,應於前點第一項所定之檔案封包,
加附機關憑證製成電子簽章,附於檔案封包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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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接管機關收受電子檔案之移轉,除確認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所定移轉項目,及驗證第二十三點規定事項外,應驗證
該檔案之時戳與移轉機關之電子簽章,並於移轉目錄附加電子簽
章後,回送移轉收執予移轉機關。
移轉機關對於前項移轉目錄應併同電子簽章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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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移轉機關收受移轉點交收執後,應即進行簽章之驗證,確認無誤
後,儲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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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機關間電子檔案移交作業準用前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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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檔案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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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電子檔案得依申請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應用:
(一)以電腦紙張列印輸出檔案內文。
(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三)以線上方式瀏覽。
(四)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五)其他足以提供應用之方式。
前項第四款所定電子儲存媒體及其讀取檔案內容所需之軟體訊息
,由機關提供;其媒體種類及規格,依附表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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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電子檔案經核准閱覽、抄錄或複製者,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加註浮
水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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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申請以電子郵件方式應用檔案者,除應記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載明申請人電子傳遞位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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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電子檔案經核准提供應用者,應儲存下列紀錄:
(一)應用之日期及時間。
(二)應用之檔案內容。
(三)應用者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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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電子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依檔案閱覽抄
錄複製收費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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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稽核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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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電子檔案管理系統執行下列作業時,應併同辦理電子檔案稽核作
業:
(一)電子檔案確認。
(二)電子檔案更新及轉置等保管作業。
(三)電子檔案之銷毀及移轉作業。
(四)電子檔案及其詮釋資料異動。
(五)電子檔案使用者權限異動。
(六)電子檔案非法存取情形檢視。
前項稽核作業結果,應記錄於系統稽核紀錄中,紀錄內容包括異
動者、異動時間、作業事項及異動內容,且該紀錄內容不可被更
動,並配合檔案保存年限保存之。如電子檔案經發現有非法存取
情形時,亦應進行稽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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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辦理電子檔案稽核作業應驗證電子檔案之完整性、真實性及可及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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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電子檔案儲存及傳送過程得經加密處理,以確保其完整性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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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電子檔案管理系統應針對使用者權限範圍,訂定其電子檔案存取
及系統作業功能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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