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員工差勤及加班費管理,特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及各機關加
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訂定發布之服勤辦法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
辦法),修正本要點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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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會編制內職員及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本會同仁
)。臨時人員之管理,由人事室另定之;駕駛、技工及工友之管理,
由秘書室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用語,增訂適用對象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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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公時間:
(一)本會同仁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上班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並實施彈性上下班。
(二)彈性上下班時間:八時至九時三十分上班,十七時至十八時三
十分下班。但因懷孕、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等情事,或有照顧
學齡前子女、具特殊照護需求之配偶、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等需求或其他特殊需求,得事先檢證簽奉權責主
管核准後(申請表如附件),於奉准實施期間就下列時間擇一
實施彈性上下班;其實施期間不得申請遠距辦公:
1.七時至九時三十分上班,十六時至十八時三十分下班。
2.八時至十時三十分上班,十七時至十九時三十分下班。
(三)核心上班時間:九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十三時三十分至
十七時。
(四)中午休息時間: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依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每日及每週基本辦公時數,
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由現行規定第一款規定移列,並增訂放寬彈性上下班時間之機
制。為支持本會同仁平衡工作、生活與家庭照顧,營造友善職場,使
同仁能安心工作,促進工作效能,爰增訂本會同仁如有本人或照顧學
齡前子女(指零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嬰幼兒)、具特殊照護需求
【如具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或經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
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
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
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之配偶、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需求或其他特殊需求,得事先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及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由單位主管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查認定後會辦人事室,並循
程序原則簽奉主任秘書核准後實施放寬彈性上下班時間,實施期間仍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且每日辦公時數(含請假時數,不含中午休息
時間一小時)仍應滿八小時。又考量本款增訂放寬彈性上下班時間立
意及實施方式,與本會遠距辦公實施方案尚有不同,為期明確,爰明
定實施期間不得重複申請遠距辦公。
三、本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變更,由現行規定本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移列,餘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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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差勤管理:
(一)本會同仁之上、下班除下列人員外,均應刷卡:
1.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
2.主任委員室、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人員。
3.其他經簽准核定免刷卡人員。
(二)請假時間計算方式:
1.全日請假:起迄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2.半日請假:
(1)上午請假:起迄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其下
午上班起迄時間為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不適用
彈性上下班時間規定。
(2)下午請假:起迄時間為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其
上午上班依彈性上班時間,連續滿四小時始得下班。
3.按小時請假:
(1)於上班前即請假者,請假時間應自八時三十分起算,不適
用彈性上下班時間規定。九時三十一分至十時三十分以前
上班者,應請假二小時;十時三十一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以
前上班者,應請假三小時;十一時三十一分至十二時三十
分以前上班者,應請假四小時,餘類推。
(2)於上班一小時以上後請假者,以八小時扣除當日實際上班
時數(不滿一小時,不予計入)計算請假時數;請假不足
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3)於上班一小時以上後請假,並於核心上班時間返回辦公室
接續上班者,請假時間應覈實申請,請假不足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當日實際上班時數與實際請假時數合計應滿
八小時。
(三)出勤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第一款所定免刷卡人員外
,每日上、下班應親自刷卡,不得代人刷卡或請人代為刷卡;
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
(四)上班時間開始後到勤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退勤者為早退;遲
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登記。遲到、早退或曠職
者,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辦理。
(五)忘記刷卡者,應至差勤系統填寫「忘刷上下班卡」並循程序完
成簽核。忘刷卡單每月不得超過三次,一年不得超過十次,超
過者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六)因公外出應辦妥請假或登記手續;因緊急公務須臨時外出者,
應委託同仁代辦公出手續,或於三日內敘明事由補辦手續。
(七)因故須撤銷業經核准之假單,未逾請假日期者,得逕至差勤系
統撤銷假單;已逾請假日期者,應於請假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
知人事室撤銷假單。
(八)各單位主管應隨時督促所屬同仁,上班時間嚴守工作崗位處理
業務,不得擅離職守或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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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勤措施:
(一)本會於上班時間內,除單位主管隨時查勤外,人事室每月得不
定期派員至各單位抽查同仁出勤狀況,並將查勤結果作成紀錄
陳核。
(二)抽查時不在勤之同仁,直屬主管應協助瞭解原因,該同仁並應
於十五分鐘內與抽查人員聯繫。如屬無故擅離職守,以曠職登
記。
(三)抽查結果有待改進事項,受查單位及當事人應予改善並追蹤考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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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班管制:
(一)加班申請要件:
1.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各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
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2.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如接
續上班時間加班,加班開始得免刷卡。
3.因特殊情形,加班之勤務非在辦公室而無刷卡紀錄者,其加
班時數應由各單位主管覈實審核。
(二)加班時數上限:
1.一般加班:每日加班時數,上班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
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2.專案加班:
(1)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
業務(以下簡稱重大專案業務)之加班時數,上班日不得
超過六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不
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急迫必要性,且人力臨時調度有困
難,依第三款第三目之( 1)以書面申請立案經核定者,
其加班時數不受上班日六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十四小時
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2)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加班時數,上班日不得超過四
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
八十小時。
(三)加班申請程序:
1.加班應事先填具加班單,因故未事先申請者,得於加班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補申請。超過補申請期限,除因特殊情形經
權責主管簽核者外,不得再行申請。
2.專案加班應經立案核准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專案加班應線上申請立案,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原則由主任秘
書核定;其他人員由單位主管核定。但下列情形應以書面申
請立案,原則由主任秘書核定:
(1)辦理前款第二目之( 1)所定重大專案業務,其每日辦公
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加班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於
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立案。
(2)辦理前款第二目之( 2)所定季節性、週期性工作,其每
月加班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於事前申請立案,並以二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四)辦公時間跨越二日者,應合併計算為第一日之辦公時數。
〔立法理由〕 一、本點係規範加班申請要件、時數上限及申請程序等管制,爰將本點序
文原「加班費管制」之文字修正為「加班管制」,並修正各款文字。
現行規定第二款加班費支給標準、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 2)、
第三目加班費請領上限與第三款第七目年度內彈性調整加班費上限之
規定移列第八點並酌作修正,現行規定第三款第四目加班補休期限之
規定移列第七點,並修正。
二、第一款酌修文字。
三、依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服勤辦法第四條規定,據以新增第二款加
班時數上限,並依上開規定,分於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一般加班及專
案加班之時數上限。
四、第三款規定係規範加班申請程序,並將現行規定第三款第五目規定修
正移列第一目,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期日計算規定,修正本目
有關加班事後補單計算期限之原則性規定。考量實務作業運作及適度
維護同仁權益,尚有因臨時或緊急業務需要等不可歸咎於當事人之因
素,致有超過加班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之補申請加班期限,爰增訂經
權責單主管簽核後,得儘速辦理補單事宜,以臻明確。
五、修正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專案加班應經立案核准後,依同款第一目規
定填具加班單,以資明確。
六、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加班申請效率,修正第三款第三目為專案加班
立案線上申請之適用情形及程序,並刪除現行規定第三款第二目之(
1 )。又依服勤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專案加班立案書
面申請之程序及核定權責。
七、依服勤辦法第六條規定,據以新增第四款,明定辦公時間有連續在勤
工作跨越二曆日之情形(例如加班至隔日凌晨),應併入第一日計算
辦公時數。舉例而言,如同仁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刷退下班後
,於同日下午十時起加班至次日(二月二日)上午二時,則次日上午
加班期間(計二小時)應合併計算為二月一日辦公時數。
八、依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已無機關簡任之正、副首長奉派進駐中央及
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進駐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外,不得支給加班費之規定,爰刪除本點現行規定第三款第六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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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班補休:
(一)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
為單位計,不另支給加班費。
(二)本會同仁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加班,其服務單位應於原
因消滅後,優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加班費
支給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補休期限為二年及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配合服勤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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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班費:
(一)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不滿一小時之零數不計。個人薪資如
有異動,自實際生效之日調整。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1.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
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
除以二四0。
2.聘用及約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
(二)加班費請領上限:
1.每日請領時數上限,上班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2.每月請領時數上限,一般加班每月不得超過十五小時;專案
加班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3.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之職務,經簽奉主任秘書核定,
每月最高得支給加班費四十小時,不受前二目所定一般加班
及專案加班請領時數上限之限制。
(三)本會於年度內得視本會加班費支用情形,彈性調整每月每人加
班費請領上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二款移列,並依加班費支給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修正各類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
三、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2)修正移列。
四、第二款第三目,係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三款第三目修正移列,並考量
重大專案業務係歸屬專案加班範疇,爰刪除現行規定所列「處理重大
專案業務須長時間加班者」。又該規定所稱職務,係指本會主任委員
室、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及國會及新聞聯絡中心新聞組等單位
同仁,以該等人員工作型態較為特殊且有長期加班等需要。
五、第三款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三款第七目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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