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之無主古物發見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個人、法人或團
  體同時發見同一無主古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者併列為無主
  古物發見人。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
  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受理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
  古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
  議結果函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發見人發見之疑似無主古物,經教育部審議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本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古物者,應發還發見人。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經教育部審議為古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頒發獎狀或獎金。
  二、經教育部審議為重要古物或國寶者,由該部頒發獎狀及獎金。
  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時,各頒給獎狀、獎金均分。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頒獎由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擇期舉行
  之。

  凡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獎勵者,應撤銷其獎勵;其已受領獎狀或獎金
  者,予以收回。

  無主古物發見人如為外國人時,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
  令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