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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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
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
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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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
計畫,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
之下列計畫:
一、涉及重大政策或跨機關性質應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二、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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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
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
資訊。
〔立法理由〕 刪除現行條文後段,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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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
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下列各款人員:
一、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曾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或其
他相關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二、水下探測技術人員:曾從事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
聲學、水下光學、水下載具及其他非侵入性、非破壞性探測方式之水
下探測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立法理由〕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作業之方法,除基本之海洋探測技術外,目標物之初步
判釋、目標物複查、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狀況等,均需水下文化資產判釋
人員及水下探測技術領域人員相互合作始得有正確且完善之調查結果,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上開兩個領域人員之資格與經驗,以及專業機關(
構)或法人均應聘有上開二款人員,始符合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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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
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
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
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經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
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
,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
(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且為釐清調查計畫申請之主體,爰於第二
項增訂第一款計畫書應載明申請單位、代表人;又為提升水下文化資
產調查之準確性,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明定調查計畫應檢附
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其簽章,並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二款;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六款,明定
調查計畫應檢附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俾於調查前審查其要件符合與否;另增訂第八款規定,定明開發單
位等應將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記載於調查計畫中,其餘各款款次依
序遞移。
二、本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係為避免開發利用行為或計
畫對於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衝擊,
惟中華民國之主權僅及於領海,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其調查範圍以領海
外界線為限。領海外界線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為自
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處。
三、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進行之方式,除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自
行辦理實地調查工作外,亦可由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
詢。另為減省經費、時程及避免資源浪費,同一調查區倘已有水下文
化資產相關資訊,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爰
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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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
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
探測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依「再授權禁止原則」,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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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依第六條審查通過之調查計
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並於完成調查後,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
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
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方法及技術。
八、調查過程及紀錄。
九、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
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十、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使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
構清楚知悉應辦理之程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調查計畫應載明申請主體及受委託專業機關
(構)或法人與其專業人員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調查報
告應含括之項目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二
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六款;據以修正附
表基本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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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調查計畫及報告等書件,並得邀請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計畫主持人或專業人員
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到場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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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
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
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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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
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
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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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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