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及非隸
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各一人以上。
前項之外部委員,應優先由非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得具獸醫師
資格。
第一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
兼任,負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照護委員
會或小組之聯絡窗口。
前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視為未組成。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
名稱、地址、成員名冊、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動物房舍
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併同年度監督報告,報所屬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自主管理、完善內部管理、動物照
    護管理及提升機構專業度,讓計畫審查更嚴謹、加入第三方意見,設
    置獸醫師及外部委員各一人共同監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為使成
    員專業背景能更多元化及表達社會大眾對於機構適當管理和使用動物
    的關注,不集中於獸醫單一領域,故外部委員應以非動物實驗研究背
    景者為優先,且不可由獸醫師兼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提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專業及監督管理機制,規範應由受訓合格之
    成員一人兼任執行秘書,並明定執行秘書之權責、動物實驗管理訓練
    之時數,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執行秘書具有上述協調、聯絡窗口之功能,為使其具備最新動物保護
    及實驗管理觀念,原受訓合格證書應定期失效,以促其重新受訓,爰
    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倘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符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恐將失去其
    功能,形同未設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又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由
    獸醫師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者,已可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
    獸醫師及第三項有關受訓之規定;故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照護委員
    會或小組大多僅須儘快聘任外部委員及置執行秘書,即可符合規定。
    且縱有未符,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善,爰毋庸另定緩衝期間,併予敘明。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
    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
六、機構裁撤時,應提供年度監督報告以佐證該機構已無進行動物科學應
    用,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確認後,始得核轉,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四項規定,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飼養設施之改善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
    物科學應用。
五、提供該機構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年度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
    並應保存該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七、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
    請表影本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
八、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該機構之科學應
    用。
前項第五款之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內部查核項目如下:
一、軟體查核:包括機構政策與職責、動物健康與照護及動物飼養管理。
二、硬體查核:包括動物飼養區域與供應區域、儀器與設備及動物手術或
    實驗場所。
〔立法理由〕
一、為改善內部作業程序及落實內部監督機制,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一併
    提供有關實驗動物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之改善建議,以供該機構訂定、
    修正時之參考,依循相關程序並進行後續監督,完善自主管理機制,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年度監督報告」之用語,爰修正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目前實務上針對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技術性指導,係依據中華實驗動
    物學會編製「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第三版(擴充版)」;為強化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功能,明定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
    護及使用指引」,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核該機構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利用實驗動物進行
科學應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
物種類、品種、數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
員名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
說明等資料,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
更時,亦同。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時,應優先建議使用非活體動物替代方式,並
得依據科學應用影響動物生理程度,由一位以上具備與申請利用動物科學
應用專業有關或實驗動物福利背景,且非隸屬於該機構之專家,提供諮詢
意見。
〔立法理由〕
為加強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查運用活體動物進行實驗之計畫,並考量部分
計畫領域非為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專業,就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實驗動物申
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查時,得參考外部專家意見再進行審核,以落實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又,該外部專家應為動
物科學應用專業或實驗動物福利有關之人士,且不得以外部委員代替,併
予敘明。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
或未依前條核可內容辦理時,應勸導改善,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
使用實驗動物;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
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
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
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