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
之交代,或機關(構)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
細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機關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配合修正機關簡稱用語,爰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三、另為明確本部所屬機構之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之交接(代)亦
    有本細則之適用,爰將所屬各機關修正為各機關(構)。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構)派員監交
。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
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移接事項尚未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陳請另行指派。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及說明三。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
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
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構)核定: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
    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二、為符合體例,將現行第八條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移交程序納入本
    條第一項規範。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院授人組字第一0二00三九三四0號
    函檢附有關機關針對本細則意見一覽表,將相關意見納入本次修正。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送
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
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陳
報期間內,尚未陳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
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
移交清冊,已逾規定陳報期間,尚未陳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
具未陳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二、為明確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陳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酌
    修相關文字。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
財產增減結存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後任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
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構)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
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確有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理完畢者,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構)或本機關(構)
首長核准展延期限;展延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者,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構)
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
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所定期間,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
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構)
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構)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或移
交不清者,依規定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酌修相關文字
    ,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及說明三。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