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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且其基
金之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以下簡稱農業財
團法人),應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適用對象。

本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農業財團法人遴聘之董事或監
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之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下簡稱原
捐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原捐公法人有二個以上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推薦人數,由各原捐公
法人按其捐助或捐贈之金額除以全體原捐公法人捐助或捐贈總額之比例分
配之。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分配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現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主管之農業財團法人,計
    有十家為全國各農田水利會所捐助或捐贈,上開財團法人因多數為農
    田水利會全額捐助,且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宜
    有相當比例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推薦比例。
二、為避免無法整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無法整除時推薦人數之計算
    方式。
三、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有二個以上時,應依其捐助或捐贈之金額比例
    分配,並明定無法整除時之計算方式,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原捐公法人應於農業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二個月前
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
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會。
前項推薦意見,應註明推薦代表所屬下列類別:
一、原捐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原捐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參酌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倘非屬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員者,應列入第三款之社會公正人
    士,併予敘明。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