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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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理由〕 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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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支出範圍如下:
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所支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或結算賸餘金額。
二、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三、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
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盈
虧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基金支出範圍。
二、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
理所需之經費,因與基金運作績效關係密切,由本基金支應。另為增
加基金運用支出之彈性,明定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亦得為本基金之支
出範圍。惟該二項由基金支應之經費須由基金運用局視本基金規模及
運作績效編列,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二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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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
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七、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
金融商品。
九、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
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基金得運用範圍
。
二、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金運用範圍如涉及大陸地區
及香港、澳門者,仍應依循兩岸政策,依據金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中央銀行等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辦理,故於第二項
規定之。
三、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基金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
,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於第
三項規範。
四、基金運用局經管勞工退休基金,業訂有投資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
理程序。鑑於本基金投資運用,實務操作上可採用前揭規定及作業處
理程序辦理,為避免重複訂定類似規定,造成疊床架屋情形。爰無須
再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請基金運用局訂定本基金投
資運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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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
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
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立法理由〕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本條規範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之
投資比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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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
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
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
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基金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除投資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另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
額及工具為範圍。又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
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二、因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較鉅,其相關風險亦須專業控管,爰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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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
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
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
之外幣存款,應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
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以確保基金資金之安全及穩健。至於基金於委託國外經營時,為免
因資金尚未撥款而需暫存於銀行致有超額存放之情形產生,爰作例外
規定。
二、基金運用局經管勞工退休基金,業訂有存放外幣存款之國內外金融機
構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可存放限額規定。鑑於本基金存放外幣存款之
國內外金融機構,實務操作上可採用前揭規定辦理,為避免重複訂定
類似規定,造成疊床架屋情形。爰無須再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請基金運用局訂定金融機構排名、評等等級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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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
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
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當年
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
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
度損益。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
分配基準日,並配合基金決算作業時程,於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
保局將基金當年度之盈虧,分配參與分配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
爰於第一項規範。
二、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基金盈虧分配方
式。
三、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金額計算單位。
四、為利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事宜,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四項規定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
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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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依前條規定盈虧分
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
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
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收益。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基金之運用盈虧應歸屬全體農
民所有,農民依規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可領取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
專戶累積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
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即農民開始繳納之日起至依法領取農民退休
儲金之日止,此期間當地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各年平均年利率平均數計算之累計收益,爰於第
一項規定明定。
二、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
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本金單利計算
。每年計入之收益計為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本金,爰於第二項規定
。
三、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全年平均利率、收益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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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農民退
休儲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立法理由〕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積存金
額及計算之盈虧分配,應予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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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農民
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
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
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者,
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
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立法理由〕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尚未分配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
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而該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
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
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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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
管業務,爰明定勞保局應將本基金之收支、保管事宜相關作業規範,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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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應將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按月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
其積存金額,由勞保局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再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一項明定勞保局與基金運用
局之業務分工。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將本基金之收支、運用
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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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參考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
決算,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基金運用局應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以處理相
關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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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與本條例施行日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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