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使各鄉(鎮、市、區)公所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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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耕地委託經營,應由委託人、受託人雙方依附件一格式簽訂書面契約
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送受託人戶籍所在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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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申請委託經營契約書備查應具備之條件:
一、委託人須屬有自有耕地之家庭農場,受託人須屬家庭農場、共同經營
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惟委託人與受託人不得屬同一家庭
農場。
二、委託經營之土地須為耕地,亦即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三、受託人之戶籍與受託耕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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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受理公所於核准備查時注意事項如下:
一、檢視契約書之當事人是否符合資格。
(一)委託人是否為有自有耕地之家庭農場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又其委託之耕地如為共有者,應附分管契約書
圖。
(二)受託人屬家庭農場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
簿謄本、耕地租約或委託經營契約等證明文件),其成員人數不
予限制;受託人寄居其他家庭農場者不予認定。
(三)受託人是否為家庭農場,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
一認定之:
1.憑戶籍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
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
認定。如申請人非屬共同生活之戶長,則其與戶長之關係須具
備如下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
(1)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間(寄居不予認定)。
2.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者,予以認定(以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或備查之承租耕地租約受託經營
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為憑)。如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屬申請
人本人,則耕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與申請人本人應具有所
述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
(四)受託人是否為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就其主管之資料查明,如無法判定時,得向有
關機關查詢或責請申請人檢附,其中農業服務業之認定,得依經
濟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農三三四五二號公告之「申請設立
農業服務業登記要點」登記有案領有登記證者為限,其名稱亦依
登記者為準。
二、審查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是否適當。
(一)委託土地標示是否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委託土地所在是否與受
託人之戶籍所在屬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
、區)範圍。
(二)委託經營之起、迄期間及契約存續期間,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三)契約格式內之費用分擔及收益分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載
明「租金」字樣,以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相混淆。
(四)受託人受託經營之耕地面積並無最小面積之限制。
三、其他有關事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戶籍在不同鄉(鎮、市、區)者或受託人與受託
耕地在不同鄉(鎮、市、區)者,皆應副知委託人或受託耕地所
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耕地委託經營之受託人不一定須具有農會會員資格。
(三)耕地委託經營約期尚未屆期,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准予申請
註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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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耕地之委託經營,其契約內容是否送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惟當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送請備查時,該鄉(鎮、市、區)公所不得拒絕受理,並應備專冊登
錄後函復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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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各鄉(鎮、市、區)公所函覆申請人同意備查之公文,應於文內載明
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購置耕地。
二、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應確實從事該受託耕地之經營。
三、已同意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之受託與委託人任何一方異動,應另訂新
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再送請備查。
四、本注意事項係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便利耕地使用權之取得,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申請人如以備查公函申辦農保資格、農會
會員資格或農地所有權移轉,仍應依該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備查有
案為由逕行核定。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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