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處理設施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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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執行植物防疫檢疫法
    相關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處理,確保檢疫處理設施(以下
    簡稱設施)及處理作業程序符合我國檢疫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以溴化甲烷作為燻蒸處理藥劑之設施。

三、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且鄰近國際港站。
          2.燻蒸櫃周圍十五公尺內,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
            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二)設施設備:
          1.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並設有固定柵欄、圍籬
            或其他有效阻絕之措施。
          2.可定量投藥及控制劑量之安全供藥設備或系統。
          3.定時或計時設備。
          4.密閉並加鎖(封)。
          5.具有溫度偵測感應器,並於設施外顯示。
          6.具有氣體循環設備。
          7.使用不銹鋼或塗有耐酸鹼環氧樹脂等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
          8.具有自設施外檢測內部燻蒸藥劑濃度及測試內部壓力之三處
            (對角上、中、下)防漏檢測孔。
          9.氣密度測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使用溴化甲烷(藥劑濃度每立方公尺十公克),實施四十
              八小時空庫燻蒸後,設施內上、中、下三處之燻蒸藥劑濃
              度經測定其平均值應在使用量之百分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設施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
              力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達二十二秒以上。
         10.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11.具有監控環境中溴化甲烷濃度之設備,並有警示系統維持最
            高容許濃度五ppm以下。
         12.具有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視訊系統以供防檢署轄區分署即時
            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
         13.供貨物拆卸之場地及設備。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
            紀錄備查。
          2.具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標明燻蒸處理中、藥劑種類、選定
            之緊急後送醫院、緊急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
          3.具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
            紀錄備查。
          4.具有過濾隔離式全面型防護面具及溴化甲烷外洩測定器,並
            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5.操作燻蒸設施之人員應於進行處理時配戴口罩或防護面具、
            手套及防護目鏡,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工作服。
    (四)設施管理人員:
          1.操作技術員應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2.設施設立及人員管理與訓練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範。

四、設施負責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設施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或設
          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
    (二)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及地理位置簡圖。
    (三)設備清單。
    (四)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員相關資料。
    (五)處理作業手冊包含處理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
          流程。
    (六)設施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定期維護時間、紀錄及清潔。
          2.人員進出設施之管理方式。
          3.實施處理操作、勞工安全、急救及避難知識等訓練。
    (七)其他經防檢署指定之文件。

五、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及測試通過者,由該分署核發設施認可證
    明及代號,其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失其效力。

六、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設施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
    (二)原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三)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
          不在此限。
    (四)設施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七、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設施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
    員如有變更時,設施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
    更。

八、施負責人於設施認可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檢疫處理作業所須耗料、藥劑、工具設備、人力、聯繫通
          訊設備及相關規定必要設備。
    (二)設施於執行檢疫處理時防檢署轄區分署得使用遠端監控設備及
          即時視訊系統,作為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必要時並得派員
          至現場監督檢疫處理作業。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檢疫處理設備之檢修校對測試及作業等相關紀
          錄應建檔。其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檢疫申請書案號、處理日期
          、起迄時間、藥劑濃度、處理溫度等,所有紀錄應保存一年,
          防檢署轄區分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遵守溴化甲烷主管機關之相關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申請及通
          報使用情形時副知防檢署轄區分署。

九、設施查核作業如下: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認可之設施每半年抽查一次以上,必要時得
          隨時抽查,另每年進行氣密度測試一次以上。設施負責人或管
          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有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
          報疏失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
          署複查符合規定前,暫停檢疫處理作業。

十、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防檢署轄區分署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轄區分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設施或
          作業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輸入之檢疫物未經防檢署核准即擅自放行或移動。
    (六)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七)設施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
          效。
    (八)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十一、認可之設施,由防檢署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