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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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輸入「植物防疫檢
    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檢疫物與第十五條物
    品及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檢疫物(以下簡
    稱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輸入特定管
    制檢疫物及物品隔離處所資料審查表」如附件,並提供隔離處所相關
    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

三、隔離處所應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且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
    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與所有及其接觸之容器
    、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四、申請輸入屬真菌、細菌、病毒、類病毒、植物菌質體、線蟲等特定管
    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出入口應具有上鎖裝置,其設施建材須以玻璃、水泥或其他
            具密閉效果之材質,出入口及其他開口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
            品逸散之設備或設施。
          2.於無菌操作檯進行操作者,操作檯具備高效率空氣微粒子過
            濾網(High-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 Filter,HEPA濾
            網)。但操作線蟲者,得免具備HEPA濾網。
    (二)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養)
          。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上
          鎖設備。
    (四)用以接種或試驗用動植物,應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
          之容器、設備或方法培育,與其他非試驗之動植物隔離。
    (五)特定管制物品若為蟲媒病原,並進行媒介昆蟲接種試驗者,培
          養操作設施另設置足以防止媒介昆蟲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雙
          重門、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五、申請輸入列屬「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禁止輸
    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與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條件第一點所列除植物病原微生物外有害生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
    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設有雙重門,雙重門間應有足夠緩衝區之密閉空間,
            且為氣密門並可自動關閉,並應具有上鎖裝置。
          2.設施建材須以玻璃、水泥或其他具密閉效果之材質,其窗戶
            、通風孔、縫隙或其他開口應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
            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3.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二)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具有上
          鎖設備。
    (四)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動植物者,應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
          特定管制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
    (五)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特定管制物品之設備如
          粘蟲板、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六、除經風險評估並訂定檢疫條件者外,申請輸入非屬前點所列之其他昆
    蟲、蟎蜱類、軟體動物、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或其他植物有害生
    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設有雙重門,防止隔離物品逸散,並具有上鎖裝置;
            如使用可上鎖之生長箱進行試驗或該特定管制物品未具飛行
            能力者,得免設置雙重門。
          2.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施,建構材料及地面使
            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材質。其窗戶、通風孔、縫
            隙或其他開口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備或設施
            ,如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3.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二)使用生長箱進行試驗者,除置於符合前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
          具有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飼育
          。
    (三)隔離處所如有其他動植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
          管制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四)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隔離對象之設備如粘蟲
          板、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七、申請輸入寄生性植物、雜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具繁殖力
    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特定管制檢疫物時,其隔離處
    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出入口應具有上鎖裝置。
          2.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具繁殖力營養體如種子、孢子
            等逸散之設施,並設置足以防止媒介昆蟲逸散之設備或設施
            ,如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二)栽培、繁殖設施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另符合下列規定:
          1.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2.地面不得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
            公分以上植床。
    (三)使用生長箱者,除置於符合第一款及前款規定之設施者外,應
          具有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具繁殖力營養
          體如種子、孢子等逸散之容器培育。
    (四)隔離處所如有其他植物或動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
          特定管制檢疫物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八、申請輸入土壤及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等特定管制檢
    疫物及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操作設施之出入口具有上鎖裝置。
    (二)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逸散之設施,其地面為水
          泥或其他非土壤材質。
    (三)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操作時,不得與地面有直接接觸。
    (四)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土壤或植物者,具有足以區隔之設備或設
          施。

九、申請輸入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供展覽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裝載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之容器密閉或足以防止其逸散,容
          器能上鎖或加封識,或採取足以防止其逸散之措施。
    (二)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與展覽動線有適當隔離,使參觀者無法
          接觸、移動特定管制檢疫物及物品或破壞封識。

十、本署應派員審查隔離處所,經審查結果不符者,申請人得於二個月內
    改善後申請複審,複審後仍不符者,應重新申請審查。

十一、經審查合格之隔離處所,申請人於使用期限內應保持設施完整性,
      除向本署申請變更或裝修經核可者外,不得擅自變更。
      隔離處所因天然災害破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毀損時,申請人應
      立即採行修繕等必要措施並通知本署。
      隔離處所因故致無法防止特定物品逸散者,本署應廢止隔離處所資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