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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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會員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四公頃以上,或
    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
    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
    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0公頃以上,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
    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者,應持續達六個
    月以上。
三、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一‧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
    年以上,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
四、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以外之其他租(借)用農地一‧0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年以上,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
    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
    公證。
五、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曾接受政府機關辦
    理、委辦之農業訓練四週以上得有結業證明書,接受委託經營面積在
    0‧四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並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鄉
    、鎮、市、區公所備查期間在一年以上者。
六、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雖面積未達0‧四公頃,或利用耕
    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未達0‧二公頃,但連同前述二、三、四類農地
    面積達一‧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七、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
    業之雇農,最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
    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
    證者。
八、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
    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
    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九、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場,
    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所發現
    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者。
十、前述第一至第六類之農地或固定之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
    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