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5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開發及管理海埔地,加速農業發展,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省(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海埔地,係指低潮線以內經自然沉積或施工籌堤涸出之土地
  。

  海埔地之開發範圍,由省(市)  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之。

  海埔地之開發,應由省(市)政府衡酌國家土地政策、經濟發展、水土
  資源保育利用及生態環境之維護等因素整體規劃,擬具開發計畫,報請
  行政院核備。

  海埔地之開發方式如左:
  一、政府開發。
  二、許可開發。
  前項開發之開發人應依整體規劃及開發計畫,擬訂細部開發計畫。

  海埔地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應於開發前由省(市)政府會同當地縣(市
  )政府調查其土地使用情形,其已有人使用,應限期收回。

第二章  政府開發
  政府開發,應由開發機關檢附細部開發計畫書,向省(市)政府申請辦
  理。

  政府開發完成之海埔地,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
  前項海埔地其屬中央機開發者,登記為國有。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登
  記為省(市)有或縣(市)有。

  因政府開發海埔地而受益之土地,政府得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
  程受益費。

  政府開發完成之海埔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依有關法
  令標售或出租。
  前項海埔地如出售與農民者,其售價得分期繳納。

  前條海埔地之承購(租)人有依左列順序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承租)
  之權。
  一、依第七條規定收回土地之原合法使用農民。
  二、當地縣(市)農民。
  三、農業學校畢業青年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之青年
      ,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者。
  四、退除役官兵經政府輔導機構登記有案並具有自耕能力者。
  五、他縣(市)農民。
  六、合作農場。
  七、農民團體。
  八、農業企業機構。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承購人應俟第一款至第五款承購人參加第一次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始得參與競標。

  依條承購(租)海埔地者,其面積規定如左: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承購(租)者,每人(含合作農場場員
      )以一公頓至二十公頓為限。
  二、農民團體依其計畫、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由省(市
      )政府核定其最高面積。

  政府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非供農業使用者,另依有關法令處理。
  政府機關需用前項海埔地,應依法申請撥用。

第三章  許可開發
  海埔地除由政府開發者外,得公告定期接受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許可開發。

  申請許可開發應檢附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及細部開發計畫書向省(市
  )政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包括承諾負擔公共設施及有關補償等費用。

  申請許可開發應繳納審查費,其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申請案經省(市)政府核定後,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開發經費總額百
  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收取保證金後,簽定開發契約。
  申請人未於限期內繳納保證金者,撤銷其核定。
  開發契約應列明有關開發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理。

  許可開發之海埔地於開發完成後,開發人應報請省(市)政府會同當地
  縣(市)政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准予無償使用。
  前項開發完成之海埔地,依法完成地籍測量者,由省(市)政府發給土
  地使用證明書。

  開發人依土地使用證明書按核定計畫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由省(市)政
  府發給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但海岸一定限度內,依法不
  得為私有之土地,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限度之劃定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

第四章  海埔地管理
  海埔地非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不得開發或使用。
  遠反前項規定者,省(市)政府應依法究辦。

  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土地一律登記為省(市)有,並依左列
  規定辦理管理維護:
  一、海堤、防潮堤及其附屬建造物,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區內道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路況,編入直轄市或縣(
      市)、鄉(鎮、市、區)道路管理。
  三、灌溉排水設施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
      ,其經編定為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者,得由農田水利會管理。
  四、防風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林單位管理。

  為規劃、開發、管理海埔地須進出海岸者,應依海岸管制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五章  附刖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件由省(市)政府製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