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條文關聯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二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輸入後加工或分裝而專供輸出者,應提供具有加工或分裝同一劑型設
    備之證明文件一份;製造農藥原體者,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五、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加工者,應另檢附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及訂
    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農藥有效成分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
    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
    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因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製造、分裝等處理程序;本條適
    用對象不限於「農藥原體」,爰將「農藥原體」修正為「農藥」。
二、鑑於部分業者具有分裝或加工同一劑型農藥之設備,但因無相關許可
    證而無法承接業務,為協助具相當能力之業者拓展國際商機,爰修正
    第二款,將現行要求應提供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提供具有加工或分
    裝同一劑型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修正,將分裝等態樣納入規定;另鑑於部分業者有進口農藥
    原體並進行製造相關處理程序後,再以農藥原體輸出情形,爰一併配
    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製造農藥原體一併納入規
    定,並規定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俾瞭解其製造相關處理程序。
三、第六款規定係為使專案輸入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能先於先進國家登記後
    ,再輸入我國進行後續處理程序。為確保相關農藥安全,爰修正為農
    藥有效成分,以同時規範原體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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