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條文關聯

農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三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加工成品農藥者,應提供具加工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
    ;製造農藥原體者,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製造或加工者,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
    份及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農藥有效成分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
    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
    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但生物農藥,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鑑於生物農藥安全性較高,且國內研發生物農藥量能充足,而銷售市場亦
可能為東南亞等國家,為擴展業者商機,新增生物農藥免繳交第五款資料
之規定,使生物農藥無須於先進國家取得登記,即可依據第二條第三款申
請專供輸出,並明確規範對象為農藥有效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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