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辦理農藥田間試驗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之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
    田間試驗(以下簡稱農藥田間試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解決缺乏農藥防治之病蟲草害問題,得編列預算辦理
    農藥田間試驗,篩選適用農藥,以推廣使用。

三、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次年度須進行之農藥田間試驗
    種類,並依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準則規定辦理。

四、農藥田間試驗所篩選之農藥種類,應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之農藥或
    生物製劑為限。但經核准登記未滿八年之農藥,如可有效降低農藥使
    用風險及保護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農藥田間試驗完成後,經審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農藥
    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前項公告之農藥,已核准登記該農藥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新增該農藥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