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提供並建構完善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特訂定本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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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推動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
(三)本部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
助項目及經費報發展署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等事項。
4.督導考核及彙總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訪視及查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及評鑑事項。
(四)地方政府:
1.本計畫自籌經費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
畫報所在地分署備查。
3.研訂輔導計畫,協助推動轄區庇護性就業服務與庇護工場營
運及產品推廣。
4.實地訪查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及營運情形。
5.評鑑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與營運情形,評鑑結果報本部及分
署備查。
(五)分署委託之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資源中心)
:提供地方政府庇護性就業服務諮詢輔導,必要時提供實地輔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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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
標準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本部依地
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
均分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
定。
3.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
助經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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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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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另行公告庇護工場之補助
項目、補助標準、辦理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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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申請表(
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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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庇護性就業之執行成效及核
銷情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三核定表
及地方政府之計畫與人員僱用名冊,函送發展署備查,並對轄內地方
政府每年辦理一次本計畫之訪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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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及遵循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
民間服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
務,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圖(附件四)」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與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
轉介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介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
第四點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
場及其雇主;已申請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
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
就業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
注意事項」(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定期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
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
,包括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與薪資請領清冊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
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
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
能力評估、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通報及
辦理情形等。但前一次評鑑成績優等或甲等之庇護工場,得每
半年訪查一次。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
實地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指標及計畫,包括申訴及處
理機制,應於評鑑前先送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
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鑑等第納入
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依庇護工場評鑑結果,提報庇護工場經營管理輔導措施,積極
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
,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與相關表件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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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及核銷作
業:
1.成果報告,其內容至少包括庇護產品或服務行銷之執行成果
。
2.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
收據,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等配合款編列
證明,提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
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年十二
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與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
時,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
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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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考核、督導及獎勵規定如下:
(一)考核方式:
1.分署應定期實地考核轄內地方政府之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
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發展署及分署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分署應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
由地方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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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經考核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酌
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庇護性就業服務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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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庇護工場之補助,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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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發展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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