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收費上限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收費上限訂定之依據。

二、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所為各階段驗證程序
    及產品抽樣檢驗,應依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所定收費標準
    ,按實際辦理之工作內容收費,且不得超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收費
    上限。
〔立法理由〕
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驗證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規定,各階段驗證程序收費標準為驗證契約應記載事項,爰規
範驗證機構應依該契約所定收費標準,按其實際辦理工作內容收費,並於
附表一及附表二明定其收費上限。

三、驗證機構所為生產過程驗證或加工過程驗證之收費,應以一個品項為
    基準,以初次計,但有下列情形者,應依實施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
    度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所列養殖水產品類之品項為基準,
    且初次、增列查驗之認定如下:
    (一)初次辦理生產過程驗證或加工過程驗證,以附表一所列初次查
          驗計。
    (二)生產過程驗證:新增品項或同品項新增養殖水產類初級處理驗
          證,以附表一所列增列查驗計。
    (三)加工過程驗證:新增品項或養殖魚類分切新增生食驗證,以附
          表一所列增列查驗計。
〔立法理由〕
一、明定驗證機構收費項目及基準。
二、實施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以下
    簡稱品項表)已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爰明定收費上限
    之適用範圍為依品項表規定之養殖水產品類別內之各個品項。例如草
    魚與鯽魚為不同品項,養殖魚類分級與養殖魚類分切亦屬不同品項。
三、因養殖水產類需經處理(如:鱸魚去鱗、去鰓、去內臟、牡蠣去殼等
    )後,始得販售,此處理過程即為初級處理,屬生產過程之延伸。農
    產品之生產過程經驗證通過後,如再申請初級處理驗證,則應以增列
    品項計,非重新申請驗證。
四、供生食之冷凍生鮮水產品,屬高風險產品,其檢驗項目不同於一般需
    烹煮之分切魚片,故已通過養殖魚類分切驗證者,欲再申請該品項之
    生食驗證,須視為不同品項,並以增列計。
五、加工過程驗證適用對象為水產品加工廠,可作生鮮處理外,亦可製作
    水產加工食品,因食品類型多樣化,故應依品項表養殖水產加工品項
    下之品項申請驗證,以冷凍調理品為例,蒲燒(白燒)魚之處理方式
    相同(塗醬、烤制),當加工廠欲增加蒲燒(白燒)不同魚種之驗證
    ,因同品項風險程度較小,故僅做最後產品抽樣檢驗,並收取檢驗費
    ,不以增列計。

四、農產品經營者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九點第四款規定辦理委外
    作業者,驗證機構應依下列情形收費:
    (一)受委託廠(場)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管理系統、ISO 2200
          0或 FSSC 22000者,僅收取增列之文件審查費、證書費,如有
          現場稽核必要,並得收取差旅費。追蹤查驗費,得以一次計。
    (二)受委託廠(場)未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 ISO 22000
          、FSSC 22000,或同時進行產銷履歷與非產銷履歷水產品之加
          工作業時,原料、資材及產品等與非產銷履歷水產品無區隔者
          ,以增列計。追蹤查驗費,得以一點五次計。
〔立法理由〕
農產品經營者如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九點第四款規定辦理委外作
業時,受委託廠(場)亦應依規定申請驗證,爰明定相關收費基準。

五、驗證機構評估風險後,認有必要檢驗附表二以外之項目,應先向農產
    品經營者說明,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實施。
    附表二及前項檢驗費為代收代付,不得額外加收費用。
〔立法理由〕
明定檢驗項目之收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