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費用補助方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補助方式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額度為驗
    證機構收費金額之三分之二。

三、通過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本補助,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上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
          ,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二)當年度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於當年
          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應填寫「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補助費請領清冊」(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產銷履歷驗證場區所在地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發票正本,如遺失或供其他用途無法出具正本者,應檢附影本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正本之原因,
          並簽名。
    (二)收費明細。
    (三)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
    (四)存摺封面影本。
    (五)領據。
    前項補助費請領清冊,申請人亦得於本會農糧署「農糧作物產銷履歷
    驗證補助申請及審查作業系統」填寫後上傳。
    第一項申請資料不全或資料填寫有誤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應於收件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通過者,
    依下列撥款作業期程辦理撥款:
    (一)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申請之案件,應於當年十一月
          底前完成核撥補助款項。
    (二)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之案件,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完成核撥補助款項。

六、申請人經驗證機構暫時停止驗證者,於恢復前,不得申請本補助。
    申請人經驗證機構撤銷其驗證者,本會應撤銷原補助處分,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