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糧食倉儲及運輸損耗率計算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4月30日

所有條文

  糧食在倉儲及運輸過程中自然發生之損耗悉然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糧食係指政府徵收或收購之稻米、小麥及雜糧而言。

  前項損耗分為左列三種:
  一、倉儲損耗因翻晒、清倉、及通風等倉儲過程中因保管時間關係所發
      生之一切損耗屬之。
  二、運輸損耗因裝卸、運搬、過檔等關係所發生之損耗屬之。
  三、收交損耗因接收及交付時,衡器或量器上所生之差異,暨接收後屯
      存未及一月即行發出所生之損耗屬之。

  倉儲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運輸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收交損耗依糧食收交之次數而定,每次之損耗,最高不得超過萬分之五
  ,但倉儲在一月以上,或經過運輸已報有倉儲或運輸損耗者,不得另行
  列報收交損耗。

  因運輸上之必要於中途掉換運具者,須各該運具之每段運程滿五十公里
  始准分段報耗,如其中有不滿五十公里之運程部份,得併入其所接續之
  其他運具之運程列報。至所報運耗,並得擇取各該運具中較高之率耗計
  算。但在某一批運輸中,如使用各種不同之運具,而其中又有以同一運
  具使用一次或三次以上者,則該種運具祇准報耗一次(例如起初船運,
  中間改用車運,最後又用船運,則該二次船運須將其運程合併後作一次
  列報)。

  屯儲糧食須於全部發出或主管更動移轉保管時,始得按照各該主管機關
  規定程序報耗一次,不得隨時報耗,以杜流弊。但有特殊情形者(如被
  炸水火災)得呈准派員監整核實報耗。

  糧食收交倉儲運輸均以無損耗為原則,本規則所定損耗率係屬最高限額
  ,如有事實上不能避免之損耗,祇能在定率以下核實列報,絕對不准列
  報超耗。

  糧食在儲輸期間遇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損失時(如沉船翻車被炸敵劫水
  火災等),應由主管人員詳陳事由並檢齊證明文件專案呈報各主管機關
  查實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因過失或保管不力以致發生損耗,或所損耗超過規定標準率者,均應依
  照其數量責令賠償實物,或照當時當地市價折賠現款。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19398-99頁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19398-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