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臺灣地區蠶絲業經營秩序,實施計畫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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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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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蠶絲業,係指經營絲繭、平面繭收購及其加工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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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蠶絲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申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
向該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設廠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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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
並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
應逕行核准:
一、轄內已有及適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三、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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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蠶絲業者之原料推廣區,最多以二鄉(鎮、
市、區)為限。但得視其加工設備能量,酌予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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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市)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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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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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
年期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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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不得在未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原料推廣區內發種或收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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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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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經核准經營後,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
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送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
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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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所收絲繭、平面繭,應自行加工。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不在
此限:
一、依經營計畫尚未完成建廠,暫將絲繭、平面繭以合約方式提供其他
蠶絲業者加工使用者。
二、依據省(市)主管機關調節絲繭、平面繭供需之規定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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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調整、撤
銷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廣區,或撤銷其經營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違反鮮繭收購契約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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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營蠶絲業者,其不符規定部分,應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竣,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
備;在直轄市者,逕送該市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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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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