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蠶絲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2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建立臺灣地區蠶絲業經營秩序,實施計畫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蠶絲業,係指經營絲繭、平面繭收購及其加工之事業。

  經營蠶絲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申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
  向該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設廠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
  並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
  應逕行核准:
  一、轄內已有及適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三、其他有關事項。

  省(市)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蠶絲業者之原料推廣區,最多以二鄉(鎮、
  市、區)為限。但得視其加工設備能量,酌予核增。

  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市)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刪除)

  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
  年期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蠶絲業者不得在未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原料推廣區內發種或收繭
  。

  (刪除)

  蠶絲業者經核准經營後,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
  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送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
  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蠶絲業者所收絲繭、平面繭,應自行加工。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不在
  此限:
  一、依經營計畫尚未完成建廠,暫將絲繭、平面繭以合約方式提供其他
      蠶絲業者加工使用者。
  二、依據省(市)主管機關調節絲繭、平面繭供需之規定辦理者。

  蠶絲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調整、撤
  銷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廣區,或撤銷其經營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違反鮮繭收購契約規定者。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營蠶絲業者,其不符規定部分,應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竣,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
  備;在直轄市者,逕送該市主管機關核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