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疫區植物或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遷移核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疫區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以下簡稱疫區
  物品)之遷移,以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進行實驗或研究之用為限。

  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遷移疫區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副知疫區當地及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物品名稱、數量。
  二、遷移使用目的及期限。
  三、遷移之方式、包裝、路線、時間及場所。
  四、使用時之隔離管制計畫(含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五、使用期限屆滿時之銷燬方式。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指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遷移許可證明後始得遷移,並副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者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遷移物品包裝上。
  遷移時若發生疫區物品外洩,申請者應即為適當之處置,並立即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代為處置;其所需費用由申
  請者負擔。

  申請者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疫區物品,使
  用期間並應受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申
  請者不得拒絕;使用時若發生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
  治措施,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
  擔。

  申請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
  及銷燬紀錄;其相關之實驗、研究報告或著作,應記明遷移許可證明字
  號。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銷燬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