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本通則制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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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設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分署(以下簡稱各
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產銷穩定措施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農糧產業資訊蒐集、經濟分析及預測事項。
三、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農糧產品批發市場改善、零售現代化與直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
項。
五、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及肥料運銷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事項。
六、糧食收購、儲運、碾製及配撥事項。
七、糧商管理與糧食調節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八、稻米分級檢驗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立法理由〕 鑒於國內農業生產與消費型態已大幅改變,為迎合社會需求,確有必要
調整農糧產銷政策及落實產銷一元化之業務改進方向,爰配合農糧署之
業務職掌,就地區性及執行面,明定各分署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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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各分署依掌理業務性質,分設五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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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立法理由〕 各分署秘書室之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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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立法理由〕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副分署長一人及其所列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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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三十七人至六十五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各分署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之員額總數三八一人,其中專
員十人,技士七人,課員十五人,技佐二人,辦事員二人,書記三人,
出缺後不補。
〔立法理由〕 一、各分署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二、第二項明定出缺不補之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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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各分署人事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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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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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各分署會計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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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各分署政風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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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因業務需要,得於農產品產銷地區設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由技
正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農糧署所屬分署之設立,係以北、中、南、東四個區糧食管理處(含十
三個辦事處)改制,該等機關(單位)分置於全國各地區,而各機關(
單位)相互間之跨距短則四、五十公里,長則一、二百公里,除不易做
機關、人員、業務之整合外,亦不利地區性農糧產銷業務之推動,因此
,為應實際需要,於各農糧產銷地區設派出單位(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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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理由〕 訂明各分署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職系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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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署辦事細則,由各分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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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辦事細則由各分署擬訂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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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通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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