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委託及管理公糧稻米委託倉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糧稻米,指本會保管及委託經收保管之稻穀、糙米、白
    米、搗碎糙米、切碎白米、及其加工副產品等。所稱委託倉庫,指受
    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以下簡稱公糧稻米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
    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農糧署所屬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視公糧稻米業務之需要,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增設委託倉庫。原有委託倉庫,分
    署得視業務需要及其履約情形於委託合約期限屆滿前,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4年。

四、委託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為公司組
        織並須領有公司執照。
  (二)地點適中、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其廠房內外環境無
        危害公糧稻米收儲之安全與衛生。
  (三)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之合法建築物,倉容量在二千
        公噸以上,並具有第五點規定各項設施及有空餘建地可資隨時擴
        建。
  (四)加工及集塵設備完善,每小時糙米加工能量須達3公噸以上。
  (五)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周邊設備一套與操作人員,能執行糧政資訊網
        路系統及列印相關報表。
  (六)有提供財產擔保能力。
  (七)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信用可靠。

五、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庫房堅固完好,屋頂須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並裝設隔熱、防
        水設施及通風與消防設備。
  (二)牆壁加塗防水浸濕材料。
  (三)窗戶設防鳥設施,倉門設置防鼠板及防鳥網。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
  (五)設置溫度計、濕度計。
  (六)倉庫內牆壁,繪製測量倉存公糧數量長、寬、高之標示尺。
  (七)庫房四周,建築圍牆,並開闢排水溝。

六、委託倉庫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由分署協商劃分,並報農糧署備
    查。

七、分署應製發公糧稻米委託倉庫及儲存公糧稻米庫房之牌誌,交由委託
    倉庫分別懸掛於辦公處所及庫房門首。

八、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由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合作
    社、合作農場及民營碾米工廠、公司、行號等(以下簡稱民營委託倉
    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者,除應覓妥二家以上殷實商號或自然人二人
    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應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擔保。負責人之配
    偶及直系親屬,不得列為連帶保證人,但得提供財產擔保。
    民營委託倉庫所提供之財產擔保經檢討已達應提供財產擔保金額百分
    之二百以上者,得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
    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如欲中途退保,應以書面通知分署,在被保
    證人未覓妥接替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分署查對核准前,其連帶保證責
    任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人僅以口頭或登報退保,概不生效力。被保證
    人如未能於連帶保證人聲明退保三個月內另覓妥連帶保證人時,分署
    得暫停或終止公糧稻米委託業務。
    分署第一次對保應於合約簽訂完妥後 2個月內完成。嗣後每年應辦理
    對保一次,並於 4月底前完成對保手續,必要時並得隨時查對;惟農
    會之對保則僅就理事或總幹事異動部分辦理。

九、民營委託倉庫提供財產擔保,其擔保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一)按委託倉庫當年一月底各類型之稻穀庫存數量百分之五十,分別
        乘前一年當地縣、市各類型稻穀之平均市價後再加總計算。
  (二)委託倉庫當年一月底之庫存稻穀數量百分之五十,少於最近四期
        平均經收稻穀數量者,依該委託倉庫最近四期經收數量之平均值
        計算;其最近四期平均經收稻穀數量計算基準如下:
        1.最近四期均有經收稻穀者,依四期平均經收稻穀數量計算。
        2.最近四期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或產銷專業區,致經收量為
          零之期別,仍予列入計算平均值。
        3.未達四期者或最近四期內有未經收稻穀者,以實際有經收數量
          之期別計算。
  (三)其為新指定委託倉庫者,依分署估計該委託倉庫當年可經收數量
        計算,惟實際經收數量超過估計數量者,應於經收結束三十日內
        補足。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稻穀價格之計算同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擔保金額,應全部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或由銀行擔保。
    民營公糧委託倉庫如同時承辦各項白米加工業務者,其承辦各項白米
    加工業務所提供財產擔保金額得併入公糧稻米委託倉庫應提供財產擔
    保金額計算。

十、民營委託倉庫提供財產擔保,其財產價值認定標準如下:
  (一)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現值為準。
  (二)建築物:以該建築物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內所列課稅現值百分之二
        百範圍內認定,惟鋼架建築物,以課稅現值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政府發行之各項公債、儲蓄券及各行庫填發之定期
        存款單限,並按面值認定。

十一、分署應於每年2月份依據當年1月底民營委託倉庫之庫存公糧稻穀數
      量,檢討其所提供財產擔保,如有不足者,限於當年四月底前補足
      ,逾期未補足者,應暫停經收公糧稻穀,並將辦理情形報農糧署備
      查。

十二、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依有關規定及合約辦理,並受農糧
      署及分署指揮與監督。

十三、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編列號次,並將倉庫結構、設施
      列報分署,經分署列管編號之庫房,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用途。

十四、委託倉庫經收公糧稻穀,其驗收標準應依本會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之
      規定辦理。

十五、委託倉庫收儲撥付公糧稻米,其重量及容量之計算,應採用公制,
      其量器、衡器以經度量衡檢定機關檢定合格者為限,並應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檢查校正。

十六、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保持清潔完善,並於每期收儲公糧稻穀前
      噴灑防蟲藥劑,平時並應注意蟲、鼠、鳥害防治。

十七、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機械設備,應隨時檢修,如有損壞
      致妨礙收儲公糧稻米安全之虞者,在未經修復前,不得繼續收儲。

十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以散裝收儲而未安裝強力通風設備者,每九
      平方公尺應設置通風筒一支,以袋裝收儲者,應堆疊整齊,留置通
      路。
      公糧稻米堆疊高度,不得超過牆壁高度四分之三及六公尺。經分署
      於每期公糧經收前檢討倉容確實不足之委託倉庫,就其牆壁高度超
      過六公尺以上之倉庫,得允許稻榖堆疊高度超過牆壁高度四分之三
      或六公尺,惟穀堆上層仍應留一點五公尺以上空間;另稻榖堆疊高
      度超過六公尺者,應於穀堆邊緣低於六公尺處留一缺口平台及以榖
      包設置可供稽查人員前往榖堆上層之階梯。分署並應將轄內委託倉
      庫堆疊高度調整案併同委託倉庫應備倉容檢討表等報農糧署備查。

十九、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型態與自營糧食
      、受託糧食等分別保管,並插立標示板。

二十、委託倉庫應指派專人,每日檢查收儲公糧稻米之溫度,並填列檢查
      溫度紀錄表。
      前項檢查溫度紀錄表,應留存委託倉庫,以備查驗。

二十一、委託倉庫對於散裝收儲公糧稻米之水分含有率,應指派專人,每
        五日檢查一次,雨季時每日檢查一次,並填列檢查水分紀錄表。
        前項檢查水分紀錄表,應留存委託倉庫,以備查驗。

二十二、委託倉庫對收儲之公糧稻米,應隨時防範潮濕、發燒、鳥害、鼠
        害、蟲害、火災、盜竊等情事,如發生損失或品質不合格時,應
        由委託倉庫負責賠償相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稻
        米,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

二十三、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但遭受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必須移倉時,得先行處理,並應即時將處理
        情形報分署備查。

二十四、委託倉庫碾撥收儲之公糧稻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糧稻米之撥付依分署通知辦理。
      (二)收儲之稻穀應憑分署通知始得碾成糙米或白米等,其品質、
            包裝應符合本會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之規定。

二十五、委託倉庫撥付或交運之公糧糙米、白米、搗碎糙米、切碎白米,
        應以經分署檢驗合格,並於縫繫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章戳者為限
        ,及憑分署開立糧食出倉單或交接單辦理。

二十六、委託倉庫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
        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

二十七、委託倉庫應設置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按日登載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之各項公糧稻米及其數量,並於每旬結束後二日內填報
        收撥糧食各項報表,送分署查核。

二十八、分署應設置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依據委託倉庫列報收撥糧食各
        項報表,核實登載,並於每旬結束後五日內填報收撥糧食各項報
        表,報農糧署查核。

二十九、委託倉庫負責人對所屬倉庫管理人員、帳表憑證經管人員及加工
        技術人員應辦理之工作,應經常監督考核,並對倉儲加工設備、
        各項公糧稻米收儲情形,隨時巡察糾正或改善。

三十、分署對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有關之帳表憑證等,應隨時派員
      查核。

三十一、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所需各項費用,由本會另定之。委託
        倉庫有短欠實物或款項時,分署得在各項應付費用項下扣發抵償
        。

三十二、委託倉庫保管之公糧稻米,除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其因
        經收不實、保管不善,致品質未達規定驗收標準者,分署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應即派員前往勘查,經查驗屬實後,通知委託倉庫出具切結
            書,於20日內負責賠償相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
            新期稻米,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
            金。
      (二)驗收稻穀如有擅自變更驗收標準違法圖利者,應即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前項不合格之公糧稻米,於委託倉庫賠償後,由該委託倉庫自行
        處理。

三十三、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經查定不合格應賠償部分,不得列報
        倉儲損耗。

三十四、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倉儲損耗之計算,按本會核定公糧倉儲之
        損耗率辦理。

三十五、委託倉庫儲存公糧稻穀損耗,逾前點規定標準者,其超出部分應
        於該期稻穀全部碾畢後二十日內賠償同等級、類型、數量之合格
        新期稻穀,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

三十六、委託倉庫列報及登記倉儲稻穀損耗,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儲存期間數,以月為計算單位,月內各日進出倉,視為月之
            末日進出倉。
      (二)每月月終時,將該月收撥存倉各項公糧稻穀總數量,依年期
            、等級、類型分別記入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以便核計儲存
            期間數。
      (三)每一年期、等級、類型稻穀全部碾畢後,依公糧倉儲之損耗
            率詳實核算,並於十日內填具倉儲稻穀損耗數量報告表及倉
            儲稻穀損耗申請書,送請分署審核。
      (四)准予核銷之損耗稻穀,應於收到分署核准之倉儲稻穀損耗核
            銷通知單後,即將該核銷數量列入當旬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
            ,予以撥出並記入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

三十七、分署核銷委託倉庫列報之倉儲稻穀損耗,應依據委託倉庫所送之
        倉儲稻穀損耗數量報告表及倉儲稻穀損耗申請書詳實核算無誤後
        ,填發倉儲稻穀損耗核銷通知單通知委託倉庫,並將核銷數量、
        日期、文號登入該委託倉庫公糧稻米登記簿。

三十八、分署對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稽查,應依本會稽查公糧委託倉
        庫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十九、本會派駐各農會倉儲查核員,對各該地區委託倉庫,應協助其辦
        理公糧稻米倉庫安全防護事宜。

四十、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庫房內,應嚴禁煙火、存放易燃、易爆之危
      險物品,及與收儲公糧、加工業務無關之物品,並不得在距離庫房
      25公尺內焚燒廢物等。

四十一、委託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巡視倉庫四周,發現庫房附近有危險
        物品,或有危害倉庫安全可疑人物時,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

四十二、委託倉庫遭受搶劫、破壞或天然災害時,除應自行緊急處理外,
        應即通知當地軍憲警機關支援,並即報分署協助處理。

四十三、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

四十四、委託倉庫對收儲公糧稻米數量與調撥情形,應嚴守秘密,非經分
        署同意,不得接受任何人調查。但依法令有調查職權,經出示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四十五、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合約及本要點規定,致收儲公
        糧稻米遭受損害時,除應依法賠償外,涉及刑事責任者,分署並
        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十六、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稻米業務有下列情事者,終止委託合約:
      (一)侵占或虧短公糧稻米、收購稻穀資金、及其他轉貸資金,經
            查屬實者。
      (二)經收公糧稻穀,未據實入帳或擅自變更驗收標準,及量器、
            衡器與水分測定器之定程,巧取圖利,經查屬實者。
      (三)拒絕加工、調運、阻撥稻米或加工時摻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四)民營委託倉庫負責人未實際執行公糧稻米業務,經查屬實者
      (五)未依規定承辦公糧稻米業務,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能改正者
            。
        前項終止委託,應由分署報農糧署備查。

四十七、分署對各委託倉庫,得因業務量減少或停辦業務時,暫停經收公
        糧稻穀或終止委託,並報農糧署備查。

四十八、民營委託倉庫負責人如因繼承、財產分配(分家)而有變動時,
        應先檢附有關證件,送交分署同意後,再行變更各項證照,並重
        新簽訂合約及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變更或設定登記。
        民營委託倉庫名稱、地址如有變更,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應由分署報農糧署備查。

四十九、分署對民營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所收儲公糧稻米、物質及其
        他各項債務結清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及塗銷抵押權或質權設
        定登記,並報農糧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