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
    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
    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業機械使用證之申請,以下列對象為限: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政府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核發,得供前項申請人利用該農機,以從事農業耕
    作,並得持以辦理農機用油或用電之優待事項。

三、本規範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前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
    規格範圍者為限。

四、農業機械使用證(附件一)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
    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經辦機關)為之。

五、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
    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轄區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三)固定資產清冊並備文。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
    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附件三)
    。

六、同一申請人所有之二種以上農機共用一部引擎,僅得選擇其中一種農
    機申領農業機械使用證。
    已登記使用之農機引擎,不得再作為其他農機使用之引擎辦理登記。

七、經辦機關對於無法認定其用途或動力規格異常之農機,得實地進行查
    核,或由農機之產製廠商提供學術研究機構出具之試驗紀錄或性能測
    定報告,以供審核發證之參考。

八、農民所持有定置型農機之使用地點,與其戶籍所在地不同者,應提出
    農機使用地點之證明文件,憑以加註農機之使用地址。

九、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
    業機械使用證。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
    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
    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
    同時申領農機號牌(附件四)。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
    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十、經辦機關應將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及核(換)發名冊(附件五)於
    次月十日前按農機類別分別裝訂,逕送農委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十一、農機出廠日三年以內(含三年)者,其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
      發證日起算為六年;出廠日逾三年者,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
      發證日起算為三年。

十二、農民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轄區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機已停用或報廢者,不得申請換證。
      經辦機關無法確認農機是否繼續使用或堪用者,得實地進行查核。
      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農業
      機械使用證。原證由經辦機關留存備查。

十三、農機轉讓、停用或報廢時,農機所有人應將原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
      機號牌向經辦機關繳銷。經辦機關應開立繳銷收據(附件七),交
      由農機所有人收執。

十四、農機轉讓他人者,讓與人應將農機轉讓過戶書(附件八)及農業機
      械使用證繳銷收據交付受讓人,憑以向其戶籍所在地(轄區)之經
      辦機關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其申請程序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五、農業機械使用證遺失或毀損者,農民得向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
      申請出具證明書(附件三),並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補發。農民團體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出具公函辦理。
      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補發,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補發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及農業機械使用證上註記補發戳記。

十六、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
          使用證。
    (二)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
    (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其
          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行駛不
          得超過二十公里。
    (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
          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
          警告燈。
    (五)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所載運之物品應以自營農場生
          產品、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自用品為限
          。
      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
      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