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符合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之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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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農林漁牧登記證影本(如農場登記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執
照、畜牧場登記證書、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森林登記證、
屠宰場登記證等)。
(四)購置設備者之設備安裝地點證明文件影本(如土地所有權狀或承
租契約書)。
(五)購置設備證明文件:
1.自行購置設備者:
(1)購置國產設備者:
A.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B.交貨簽收單影本。
C.統一發票影本。
D.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2)購置國外設備者:
A.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
書影本。
B.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付
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訂購證明文件影本)
。
C.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2.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
(1)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5)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之經銷合約影本或進貨發票影本。
3.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者:
(1)設備供應商開立予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租賃公司之進
口報單。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
(3)交貨簽收單影本。
(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六)購置技術證明文件: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中文技術說明資料。
3.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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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申請單位: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農業生物技術園區進駐廠商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
技術,由該管園區管理局受理審核發證,該管園區管理局未成立
前由該管園區籌備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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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原則: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
1.農業生產方面:
(1)介質攪拌及供應、播種、育苗、移植、栽培管理電腦系統、
灌溉、施肥、病蟲害防治、收穫或收穫後處理等設備。
(2)配合前項所需之輸送及監控管理設備。
(3)具有溫度、濕度、日照或二氧化碳等監控之設備或設施。
2.林業生產方面:
(1)林木育苗溫室溫濕度控制設備。
(2)林木苗圃噴灌控制設備。
3.漁業生產方面:
(1)漁船航儀及魚群探測設備。
(2)漁船引擎及冷凍之監控設備。
(3)漁船遇險通信設備。
(4)漁船投繩(網)、揚繩(網)、整繩(網)及串餌設備。
(5)水產品收穫及收穫後處理設備。
(6)養殖池、箱網清洗排污設備。
(7)養殖水質、溫度監控預警設備。
(8)池水循環使用設備。
(9)飼、餌料投放設備。
4.畜牧業生產方面:
(1)蛋、肉、乳收集、加工及處理設備。
(2)飼料作物收穫、儲存調製與飼料混合及餵飼設備。
(3)畜禽舍溫濕度等監控設備。
(4)畜禽管理軟硬體系統。
(5)畜禽性能檢定設備。
(6)屠宰場屠宰、分切、包裝、配送作業設備。
(7)農產品檢疫處理及檢驗設備。
5.農產運銷方面:
(1)農、漁產品分級、選別、包裝設備。
(2)農、漁產品批發市場裝卸貨、拍賣設備。
(3)農、漁產品低溫倉儲設備。
(4)農、漁產品輸送設備。
(5)農產品包裝配送中心作業設備。
6.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方面:
(1)數位學設備、軟體。
(2)企業資源規劃應用之電腦設備。
(3)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二)訂購時非為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
非公司組織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為「公司」者,
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項之認定事項:
1.公司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得以其原材料零組件之
價款、運費及保險費認定外,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
付之其他費用。
2.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金額,以統一發票之淨銷售額(不
含營業稅)為準;自行購置國外設備,以進口報單之離岸金額
為準。
3.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上者,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
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
、運費、安裝費),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
4.防治污染設備及資源回收之設備,不包括必要之土木設施。
5.公司購置自動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溫室氣體排放量減
量之設備或技術應與防治污染、資源回收之設備或技術分案申
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分別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上,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
6.各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
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申請日期: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應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其日期之認定,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
以本會收件日期當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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