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4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管理
    外銷白米加工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銷白米加工廠,指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
    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之工廠。
三、外銷白米加工廠應為領有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之農會或領
    有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廠商。
四、外銷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環境及廠房設備如下:
  (一)工廠地點適中、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其廠房內外
        及鄰接房屋或工廠,不得有危害食米安全與衛生之易燃、易爆、
        惡臭等污染物品或設施。
  (二)廠房應為合法建築物,結構堅固。其庫房應有隔熱、防水設施,
        並有良好通風與消防設備。且可容卡車進出裝卸食米。
  (三)庫房儲存食米面積須達一百坪以上,並具備倉容量三十公噸以上
        之儲存糙米與白米桶各一座以上。
五、外銷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下列機械設備:
  (一)粗選機:可選除紙張、線、繩等雜物。
  (二)選石機:可選除砂石、金屬品等固形物。
  (三)屑米選別機:可將原料糙米中之屑米含有率,篩選至百分之五以
        下。
  (四)白米碾米機:每小時最低可加工碾白米率百分之八十五之白米數
        量四公噸以上。
  (五)白米淨米機:可刷除白米中之游離米糠,能量每小時四公噸以上
        。
  (六)碎米選別機:每小時最低可篩選出含碎率百分之五以下之白米數
        量四公噸以上。
  (七)包裝機:應裝設自動計量機、包裝機、手提式縫口機各一台以上
        。
  (八)裝卸設備:應具備擱板式輸送機或堆高機一台以上。
六、分署應視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之需要,公開徵選外銷白米加工廠。廠商
    應向當地分署申請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分署接到申請後應於十五
    日內派員實地調查,簽具調查表(如格式一)及審查意見,組成審查
    小組召開會議,就符合本要點第三、四、五點規定及五年內承辦本會
    公糧委託業務無不良記錄者,再參酌公糧稻穀經收數量、承辦公糧委
    託業務之配合度、倉儲及加工設備等情形,評選優良者為「外銷白米
    加工廠」(評分表如格式二),限期辦理簽約,並報農糧署備查。
七、外銷白米加工廠應視其組織性質,依下列規定辦理保證及擔保。
    農會:由理事長及半數以上理事暨農會總幹事、供銷部主任為連帶保
    證人。
    民營碾米工廠、公司、行號或合作事業團體(以下簡稱民營外銷白米
    加工廠):應由二家以上殷實商號或信用卓著之自然人二人以上,及
    合夥組織之全部合夥人或公司組織、合作事業團體之負責人、經理人
    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或有價證券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作為
    擔保,惟負責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列為連帶保證人,但得提供
    財產擔保。
    連帶保證人在保證外銷白米加工廠承辦外銷白米加工業務期間,未經
    分署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八、民營外銷白米加工廠,應提供財產擔保金額,按分署核定外銷白米加
    工設備每組至少七百萬元以上;公糧委託倉庫兼辦者得減半。
九、民營外銷白米加工廠,提供財產保證,其財產價值認定標準如下:
  (一)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現值為準。
  (二)建築物:以該建築物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所列課稅現值百分之二百
        範圍內認定。惟鋼架建築物,以課稅現值計算。建築物並應辦理
        火災保險。
  (三)有價證券:以我國政府發行之各項公債、儲蓄券及各行庫填發之
        定期存款單為限,並按面值認定。
十、民營外銷白米加工廠所提供辦理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之財產,在未
    與分署終止委託合約或各項債務未結清之前,不得塗銷抵押權、質權
    設定登記或發還擔保品。但基於事實需要,於持同等值財產並辦妥抵
    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後,得予塗銷原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及發還擔
    保品,否則視同毀約,分署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十一、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在有效期間內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
      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加工業務。
十二、外銷白米加工廠,未經分署同意,不得將所承辦業務轉讓他人。
十三、外銷白米加工廠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應依農糧署通知品質規格
      、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辦理加工,並遵守本要點、合約及「
      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接受分署之指揮監督。非經分署通
      知,不得加工外銷白米。
十四、外銷白米加工廠對所保管之原料糙米及加工之白米,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隨時注意防範潮濕、發燒、蟲害、鳥害、鼠害、火災、
      水災、盜竊及其他意外情事發生。
十五、外銷白米加工廠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致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
      遭受損害時,應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三日內賠償同種別、等級、數
      量之新期米穀。但遭受不可抗力天然災害,經提出證明文件報請分
      署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十六、分署應於每批外銷白米加工前,依農糧署指定品質規格,通知外銷
      白米加工廠、公證公司會同碾製標準樣品米,供辦理加工、檢驗及
      公證之比對。
十七、外銷白米應經分署檢驗人員及公證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交運,檢驗
      作業方式應依照「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經檢驗合格之外銷白米應縫繫蓋有加工廠、分署檢驗人員及公證人
      員章戳之標籤。外銷白米加工廠章戳應分別蓋於標籤上之內籤與外
      籤部位。分署檢驗人員與公證人員之章戳,蓋於外籤部位(如附件
      一)。外銷白米加工廠章戳應為正方形,每邊長三公分,共分為兩
      部;上部為外銷白米加工廠代號,下部為加工日期(西曆)。代號
      以分署(辦事處)英文代號為基礎,再按轄內外銷白米加工廠家數
      ,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如附件二)。分署檢驗人員章戳格式及
      其使用規定依「公糧稻米檢驗章戳使用及管理須知」辦理。
十九、外銷白米品質經檢驗或公證不合格者,應由各該外銷白米加工廠,
      於規定期間內,重新調選至合格為止。
二十、外銷白米加工或裝船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組成外銷
      白米稽查小組,隨時派員稽查加工、裝運外銷之作業情形。於裝貨
      港口,經分署或外銷白米稽查小組,抽驗不合格者,應由各該外銷
      白米加工廠,於規定期間內,運回重新調選至合格後,再運返裝貨
      港口。其因而增加之各項費用及損耗,概由各該外銷白米加工廠負
      擔。
二十一、加工外銷白米之自然損耗,以不超過撥付加工原料糙米數量千分
        之二為限。
二十二、加工外銷白米所產生之米糠,由各該外銷白米加工廠負責結售,
        並於接到分署通知米糠結售價格當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分署。
        米糠結售價格,依照分署調查縣市政府所在地,當旬米糠批發價
        格之九八折計算。但縣市政府所在地,無是項價格時,則依照轄
        內其他鄰近鄉、鎮、市、區價格辦理。當地縣市轄內無是項價格
        時,得比照鄰近縣市調查價格辦理。
        前項結售價款,逾期未繳交者,自逾期日起,按日計繳千分之一
        違約金。
二十三、外銷白米加工廠,有下列情事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核減加工數量
        或暫停委託業務:
      (一)外銷白米品質、包裝、重量,經檢(抽)驗不合格達兩次者
            。
      (二)未依本要點、合約及「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外
            銷白米加工業務,經限期改正而未能改正者。
二十四、外銷白米加工廠因加工業務,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有下
        列情事者,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一)盜賣、虧短、套換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者。
      (二)拒絕加工、調運、阻撥外銷白米者。
      (三)加工時摻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二十五、農糧署或分署對各地外銷白米加工廠,得因供應外銷白米業務減
        少、停辦,隨時終止委託。
二十六、分署依本要點規定對外銷白米加工廠予以暫停委託業務或終止委
        託合約處分時,應報農糧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