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銷售肥料品管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會銷售肥料之品質檢驗,確保用戶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會各區糧食管理處、辦事處(以下簡稱糧管處)、肥料廠、運輸業
    者,提、發運廠肥時,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裝運。
  (一)包裝上未依規定印貼檢驗標識者。
  (二)包袋有水漬或污損形跡者。
  (三)明顯潮濕、結塊或溫熱者。
    內線或農會肥料倉庫管理人員,如發現進倉肥料有上列情形之一者,
    應另予保管並即通知當地糧管處處理。

三、各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及內線倉庫,對進儲
    肥料應按先進先出原則辦理,以免儲久自然變質。

四、肥料倉庫應保持整潔,並注意潮濕及通風設施,對潮濕之倉庫應於地
    面加舖一層穀殼或其他墊底設備,以減輕肥料吸濕。

五、糧管處對提運未及一年之肥料,如發現有原包欠重及混有不應存在之
    夾雜物、結塊、包裝袋脆弱破損,或其他應歸責於生產廠商之瑕疵者
    ,應儘速通知原生產廠商處理,其提運超過一年以上者,應報經本會
    第二辦公室(以下簡稱第二辦公室)核定後儘速處理銷售。

六、肥料如有包袋破損或其他因故必須重新改裝,又無法歸責肥料生產廠
    商之瑕疵者,應於改裝後依照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
    檢局)重行報驗合格後始得銷售。

七、農會銷售肥料時,如發現包袋污損或結塊等情形時,應經妥善處理後
    方得銷售。

八、糧管處對轄內銷售之肥料應經常抽樣送驗,抽驗肥料應包含成分、淨
    重、包袋、標示、物理性狀、檢驗標識及其它肥料管理法所訂事項。

九、糧管處辦理肥料抽樣時,應先排定日程通知有關肥料生產廠商派員會
    同辦理。

十、抽樣方法原則上比照國家標準所訂袋裝肥料取樣法辦理,即十袋以下
    逐包取樣;一一~一00袋抽取十袋;一0一~一、000袋抽取十
    五袋;一、00一~一0、000袋抽取二十袋;一0、000袋以
    上抽取二十五袋每袋各抽取半公斤,充分混合後按四分法縮取樣品至
    一、二00公克,分為三份,分別裝入有封口之塑膠袋內,以防止樣
    品吸濕受潮;以一份送標檢局檢驗,一份糧管處留存,餘一份交肥料
    生產廠商收執。另如肥料堆置或倉容條件限制,無法比照國家標準所
    訂取樣法抽樣時,得由會同抽樣人員臨場協商,另行採取具該批肥料
    代表性之抽樣方法為之。

十一、糧管處辦理肥料抽驗,如發現除成分外之其他抽驗事項有不符合規
      定情事,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二、抽取之肥料樣品,如由標檢局化驗結果,確認成分不符合規定時,
      糧管處應函洽肥料生產廠商調換合格品,並立即通知抽驗地點之肥
      料保管單位停止該批肥料之銷售(如為內線倉庫則停止出倉)並將
      現存數量函知第二辦公室及生產廠商,同時應對同批提運之肥料加
      強追蹤抽驗;該批不合格肥料在肥料樣品送驗期間陸續銷售之部分
      ,由於難以確認是否係抽驗之同批肥料,原則上不予價購之農民換
      發肥料,如有異議者,則請糧管處另予抽樣專案處理。

十三、肥料生產廠商如對前項檢驗結果持有異議,應於七日內提出複驗要
      求,惟複驗應以一次為限,複驗之肥料樣品以與初驗樣品同時抽樣
      留存之樣品為準,其複驗之檢驗費用由生產廠商負擔。

十四、為加強售後服務,應重視農民對肥料品質之反映,並妥善處理,如
      有必要時得將農民提供之肥料樣品轉送有關單位化驗。

十五、本注意事項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