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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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授權依據。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
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從事農業行為時,未經許可排放非農田排水者,念其違者屬情節輕微且初
次違反規定,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依限改善完成者,得
減輕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
    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行為人從事農業行為時,如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有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之行為,如整田或整理圳路周
    邊土地時堵塞圳路等行為;倘上開行為為首度查獲,未妨礙設施通水
    功能、未影響水質,可認其屬情節輕微,於處罰前,得先令其限期改
    善,爰為第一項規定。惟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
    行為,因對安全有危害,不宜認定為情節輕微,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
    書規定加以排除。
二、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依限改善完成者,可
    減輕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
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
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行為人因灌溉所需,可能自行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如為首度查獲,且未影響設施通水功能時,可認屬情節輕微,得先令
    其限期改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處罰,
    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