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管理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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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時,均應以村(里)或
部落為單位,填寫申請書(如表一)向獵捕區域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經初審後轉請縣(市)政府複審,並發給審核通知書
(如表二);於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公告管制之溪流、湖
泊或海域捕撈一般類之魚、蝦、蟹或類類等水生動物時,得免辦申請
。但不得以電、毒、炸等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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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管理事項所指之獵捕野生動物活動應以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為限,由
縣(市)政府核實許可;以個人為主體之祭儀獵捕申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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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獵捕之區域以原住民保留地為限,申請時得選擇以村(里)或部
落為單位。但不得重複申請;申請獵捕區域若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
項時,受理之縣(市)政府應先會商相關機關之同意始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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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獵捕物種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獵捕時應以傳統使用之方法與工具
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禁止使用獸鋏、鳥網、炸藥、爆裂物
、毒物、電氣、麻翠物或麻痺等方法;於使用合法魚槍、獵槍或魚藤
為工具時,應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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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維護野生動物族群之永續繁衍,每一村(里)、部落每年以申請二
次為限;每次獵捕期間不得超過七天,並應避開獵捕物種之主要繁殖
季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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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由縣(市)政府視該區域獵捕物種族群量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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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書應於祭典獵捕前三十日提出,並應於獵捕活動結束後十日內,
將獵物種類、數量及捕獲地點據實填註於報告書(如表三)連同照片
報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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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捕獲未經核准獵捕之野生動物應立即釋放,如已受傷應予醫療,並將
處理情形填入報告書(表三)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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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獵獲之野生動物須用於祭典活動,不得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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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祭典獵捕野生動物活動,應注意防範森林火災。
(二)使用陷阱或網具等獵捕工具者應於活動結束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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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違反本管理事項之規定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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