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1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本管理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臺灣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時,均應以村(里)或
    部落為單位,填寫申請書(如表一)向獵捕區域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經初審後轉請縣(市)政府複審,並發給審核通知書
    (如表二);於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公告管制之溪流、湖
    泊或海域捕撈一般類之魚、蝦、蟹或類類等水生動物時,得免辦申請
    。但不得以電、毒、炸等方法為之。

三、本管理事項所指之獵捕野生動物活動應以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為限,由
    縣(市)政府核實許可;以個人為主體之祭儀獵捕申請,不予受理。

四、申請獵捕之區域以原住民保留地為限,申請時得選擇以村(里)或部
    落為單位。但不得重複申請;申請獵捕區域若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
    項時,受理之縣(市)政府應先會商相關機關之同意始得核准。

五、獵捕物種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獵捕時應以傳統使用之方法與工具
    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禁止使用獸鋏、鳥網、炸藥、爆裂物
    、毒物、電氣、麻翠物或麻痺等方法;於使用合法魚槍、獵槍或魚藤
    為工具時,應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六、為維護野生動物族群之永續繁衍,每一村(里)、部落每年以申請二
    次為限;每次獵捕期間不得超過七天,並應避開獵捕物種之主要繁殖
    季節。

七、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由縣(市)政府視該區域獵捕物種族群量核准之
    。

八、申請書應於祭典獵捕前三十日提出,並應於獵捕活動結束後十日內,
    將獵物種類、數量及捕獲地點據實填註於報告書(如表三)連同照片
    報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縣(市)政府備查。

九、捕獲未經核准獵捕之野生動物應立即釋放,如已受傷應予醫療,並將
    處理情形填入報告書(表三)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獵獲之野生動物須用於祭典活動,不得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祭典獵捕野生動物活動,應注意防範森林火災。
    (二)使用陷阱或網具等獵捕工具者應於活動結束時清除。

十二、違反本管理事項之規定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法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