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農林字第一一八三
九號函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標售 事
公司
業區第 林班第 小班國有林產物,與得標人 (以下簡稱
木行
乙方)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
契約如左:
第一條 乙方承採本契約林產物,除應切實遵守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臺灣區國有林伐木業管理要點、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台灣省實施辦法,暨其他有關林業法令之
規定外,並應遵從作業所在事業區林區管理處之監督管理及經營
計畫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乙方應繳納林產物價金新臺幣 元整,一次繳清。
第三條 乙方應切實依照國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主
木字第 號)所載事項及許可區域圖面,在許可範圍之內
採運林產物,其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列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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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面積│作方│林木│種│數 量│材種│利用│利用│採取│
│地點│(公│業式│狀態│類│ │ │率(│或搬│或搬│
│ │頃)│ │ │ ├─┬──┤ │%)│出數│運期│
│ │ │ │ │ │根│材積│ │ │量(│限 │
│ │ │ │ │ │數│(立│ │ │立方│ │
│ │ │ │ │ │(│方公│ │ │公尺│ │
│ │ │ │ │ │枝│公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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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標的物一經決標,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種類不符或搬出材積超過或短少,均不計增補外,其利益及
危險,由得標採取人自行負擔。
第四條 乙方應繳交之林產物部分價金,雙方同意以左列林產物抵繳:
一、本省鐵路用七尺枕木 根。
二、工業原料付 公頓。
上項有關細節,悉依本契約附件(甲)、(乙)所列各條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乙方應開設 種規格林道幹線 公尺,有關細節,悉依本契
約附件(丙)所列各條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乙方應依照左表規定建造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施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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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建造設施名稱│單位│數量│規範及說明事項│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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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方應自開工日起 天內完成設施,報請甲方派員驗收;
經驗收後之設施,乙方應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准使用,
並於作業完畢時依採運契約規定質、量交還。
三、乙方實際設施較原約定設施增加時,不予補償任何費用;實
際設施較原約定設施減少,對作業運輸無影響時,其減少程
度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予以驗收,超過百分之五者,按原查定
書所列單價計算,追回減少部分之費用。
四、乙方採運本契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
害修復費用均已列在生產費內,由乙方負責維護暢通。如有
兩家以上共同使用時,按材積比例分擔所需費用,乙方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
五、前項附帶開設之林道,乙方應依甲方所訂水土保持計畫完成
水土保持設施。
第七條 乙方因作業上必要在國有林區內建築臨時工寮及搬運設施須使用
土地時,應經甲方之許可方得施行,並應接受其指揮監督。所建
臨時工寮,乙方應於作業完畢時拆除還原;使用土場之土地,如
非屬國有林地,應由乙方自行解決。
第八條 乙方採運之林產物應集中於 土場,並分批填具搬出申請書,
報經甲方派員查驗,經許可採運者,打放行驗印後始可搬出,沿
途並應接受甲方之檢查。
第九條 乙方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得向該管林
區管理處申請同意轉讓,轉讓以一次為限。轉讓後二年內得標林
班再有轉讓情事者,停止其投標資格三年。未領有投標國有林產
物資格證明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承包承辦採伐
國有林產物。
第十條 乙方如依照省府(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府財二字第一四八四七三號
函)規定向行庫貸款時,申請放行木材前,應取得貸款銀行之同
意後,甲方始予辦理。
第十一條 乙方於木材裝車時,應將木材有編號一端放置於易識別之處,
以利檢查。
第十二條 林產物之採運方式或集運檢查,乙方應受甲方之指揮監督。甲
方得通知乙方提供詳確之作業計畫,以為指揮監督之所據。
第十三條 乙方採取區域內之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或擇伐時,原每木調
查所烙『查』印應予保留,如發現烙印過高,應報准補印後再
行砍伐。
乙方於採取區域內發現副產物時,得向甲方申請繳納價金後,
在原採取期限內一併搬出。
第十四條 乙方採運區域內之林產物,如屬甲方指定保留者及未列入處分
材積調查之貴重木稚樹,乙方不得砍伐。林木砍伐之切點高度
,規定為上坡地面三十公分處:允許造材延寸為上、下各二十
公分,但應保留查印。處分之林木,其在切點以下部分,非經
許可不得挖掘採取,違者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並按山價三倍賠
償作為違約金。
第十五條 乙方打撈滾落採運區域外林木時,應向甲方申請核准。其未經
核准撈取者,照所撈林木山價處以三倍違約金,其所打撈之林
木,除乙方能證明為其所有外,歸甲方所有。
第十六條 乙方於許可採運期間無法採運完成須向甲方申准延展期限時,
應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為之。合計延期不得超過原許可期
間之半,並按延展日數計繳延期金;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甲方查證屬實者免繳延期金,並補足實
際停工日數。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
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向甲方申請備查。
第十八條 乙方應遵照政府頒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與「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以維採運工作人員之安全。
第十九條 乙方應依照「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
要點」切實注意防範森林火災;如其防火設備不符規定經甲方
警告三次仍未改善,則予暫停其作業,俟防火設備充實經甲方
檢查合格後,始准恢復作業,其停工日數不得補足。
第二十條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釀成森林火災,致使甲方所受之損失及
所支出之救火費用,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乙方之採運區域內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發生濫墾,乙方應負
賠償及恢復原狀之責。
第二十二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如有盜伐、擅伐或毀
損林產物者,除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乙方照該林產物山價
三倍賠償作為違約金,並賠償其他損害;其契約雖經終止者
,亦同。
但作業中因無法避免之原因所致之損害,且事後自行申報者
,減半賠償。
第二十三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盜伐或毀損林產
物者,除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如其情節重大,甲方得暫停
其伐區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乙方人員如有前項情形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遭停止
作業時,其已伐採之林產物(含製成品)為免毀損、滅失,
甲方得逕行公開標售。此項標售,如因無人投標或投標人所
出之最高價未達標售底價,經數次再行標售致標售價額過低
者,乙方不得異議。
第二項標售所得之價金,俟盜伐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
,未交付放行木材之價金,為甲方所有;已交付放行木材之
價金,抵充作為乙方應賠償違約金之一部分;如判決無罪確
定者,全數價金除抵充乙方應賠償違約罰金外,如有餘額,
發還乙方。
第二十四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盜伐或毀損林產
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者,現場所賸之生立木及伐倒木,由甲方收回。乙
方已繳之林產物價金及現場所留之固定設施,均抵充為違約
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盜伐或毀損林產
物致遭停止作業,經移送法辦結果,獲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
訴經無罪判決確定時,乙方應於收受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清應繳之賠償金,並申請恢復作業;如無須賠償時
,應於處分或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恢復作業。
前項期限內乙方未繳清賠償金及申請恢復作業起算賸餘採運
期間,其經過之日數不予補足。
第二十六條 乙方人員涉及第二十二條情形未停止作業者,乙方應繳之賠
償金,應於收受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逾
期不繳者停止林木查驗放行,其停止之日數不予補足。
第二十七條 乙方於前二條情形,不按時繳交賠償金者,甲方除得將經過
期限扣抵工作期限外,並得於原作業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第二十八條 乙方所僱用之員工,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行為時,概由乙
方負其全責。
第二十九條 乙方不能於許可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時(包括其製成品
),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含供應繳交之林產物)、已繳林
產物價金(含原繳押標金)及已有固定設施,均作為違約金
不予退還。
第 三十 條 作業區域內及其相關設施,因設置欠缺、施工不良或管理不
當之原因,致甲方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
權。
第三十一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甲方得按情節之輕重,停止乙方
投標國有林產物之資格一年至三年。
第三十二條 乙方應繳之一切稅捐,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乙方應覓具殷實業商兩家為連帶責任保證,向
甲方保證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一切條款,如有違誤致甲方蒙受
損失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期限為自本契約訂立之日起至乙方已全部履行其應盡
之義務,並經甲方跡地檢查認可、以書面通知乙方之日止。
保證人於未得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
途退保。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附件(甲)、(乙)、(丙)各條款,分別為本約之
一部分,同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如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應繕具正本二分、副本 份,由雙方及保證人簽章,
並經甲方對保無訛後,由甲、乙方各存正本一份,其餘副本
均由甲方分別存轉備查。
立契約人
甲 方: 林區管理處處長
地 址:
乙 方:
負 責 人:
地 址:
營業登記證:
資本額及資產:
保證商號:
負 責 人:
地 址:
營業登記證:
資本額及資產:
保證商號:
負 責 人:
地 址:
營業登記證:
資本額及資產:
對保意見:保證人尚屬殷實,准予保證。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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