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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為認定農村活化再生需要
    應依本作業方式辦理。

二、社區擬參與農村再生者,先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各分局進行訪視及評估
    ,並提供該社區所在地之區位影像圖,以協助判識社區是否涉及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

三、已參加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社區,為判識社區是否涉及都市計畫
    或國家公園區域,得洽詢本會水土保持局各分局索取該社區所在地之
    區位影像圖。

四、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
    農民集居聚落應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且未達三千人,或原住民族地
    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其人數得以每戶四
    人推估。

五、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應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辦理,由農民集居聚落之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
    會議(會議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三),該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
    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並經該社
    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具農村活
    化再生需要,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

六、依據前點已通過之決議內容,農民集居聚落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填具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檢送函格式如附件五):
  (一)擬納入申請農村再生範圍圖(以A3紙之適當比例尺縮圖三份)。
  (二)農村社區會議資料(開會通知、會議簽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資格暨申請書件格式是否
    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通知該在地組織及團體補正後再予審查;符
    合規定之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查表
    如附件七):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者,應會商該府內都市計畫單位確認都市計畫
        區域範圍,並檢視以下原則:
        1.農民集居聚落若推動農村再生,符合該都市計畫發展方向。
        2.農民集居聚落範圍內目前尚無核定或審議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計畫。
  (二)位於國家公園區域者,應先請所轄國家公園管理處審視符合國家
        公園計畫之發展原則。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儘速報本會水土保持局辦理
    後續事宜。

九、本會水土保持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之文件後,應請本會
    水土保持局各分局提供意見。位於都市計畫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面積
    大於十公頃者,得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各分局會同本局、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共同會勘後提供意見。

十、本會水土保持局為審認農民集居聚落之農村活化再生需要,得邀集內
    政部營建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
    委員會及本會漁業署等機關共同召開會議。

十一、農民集居聚落符合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情形,且非
      位於都市計畫區域之農業區、保護區或國家公園區域之一般管制區
      者,須於前開會議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中央主管機關
      始得核定。

十二、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
      住民地區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公園地區為內政部營建署
      ;漁村地區為本會漁業署;屬文化特殊情形者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其他情形者為本會水土保持局。

十三、經本會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農民集居聚落,依農村再生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