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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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 (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
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
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
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
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
機構得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
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
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國際漁業組織對漁船船位回報器傳輸內容標準,爰修正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
二、現今衛星通訊系統之傳輸速率已有相當程度改善,爰修正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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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軟硬
體規格;其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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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地座標系統
八十四(world geodetic system, WGS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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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維護、更新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以維持二十四小時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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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輔導經營者更新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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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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