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管制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
    之。

二、沿近海特定漁業及定置漁業(以下簡稱沿近海漁業)北太平洋紅肉旗
    魚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一百三十公噸為限。
    前項所稱總漁獲配額之重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算。

三、沿近海漁業捕撈北太平洋紅肉旗魚年度累積達一百公噸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停止捕撈。
    前項公告停止捕撈日以後捕獲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不論其尚存活或
    已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或丟棄,不得持有,並依第五點規定申報或
    填報。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捕撈日當日下午六時後,不得卸
    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四、特定漁業漁船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卸魚港口,以宜蘭縣南方澳漁
    港、花蓮縣花蓮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富岡漁港及屏東縣東港鹽埔
    漁港為限。

五、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應於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進港後,依沿近海漁船
    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起網作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後二十四小時內,
    於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填報重量及尾數。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特定漁業漁
    業人、船長及定置漁業權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區漁會辦理。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特定漁業漁業
    人及船長,或定置漁業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日以後
          仍持有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二)違反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日當日
          下午六時後,卸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三)違反第四點規定,特定漁業漁船未於指定港口卸魚。
    (四)違反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未於起網作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後二十四小時內於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填報。
    (五)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
          託之區漁會派員檢查,或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