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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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七條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之管理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七條附表一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調整之程
    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轄內各類漁港專(兼)營
        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有調整之必要時,函報本會決定。
  (二)本會認為有需要調整各類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時,由本會與
        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後決定。
  (三)依前二款決定調整之漁港及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由本會修正本
        辦法第七條附表一。

三、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船數,依前點第三款修正後,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內有賸餘配額之漁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
    ,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將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停泊位置規劃
    完成圖一併公告。
    前項公告期滿後如有賸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登
    記,其資格不受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四、申請登記娛樂漁業漁船配額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受理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港所
    在地漁會提出,經漁會依娛樂漁業漁船登記優先順序初步審核其資格
    後,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國民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特定漁業執照或娛樂漁業執照影本。
  (三)切結書,其內容如下:
        1.建造新船參加登記者:保證於受通知取得配額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建造漁船,經營未滿一年絕不過戶轉讓(格式如附件二)
          。
        2.原船改造、汰建或轉籍參加登記者:保證於受通知取得配額之
          日起,以原有漁船辦理改造、汰建或轉籍(格式如附表三)。

五、受理登記期間,同一漁港,每人申請登記艘數以一艘為限。申請之艘
    數如超過受理登記艘數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登
    記優先順序公開辦理抽籤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核定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名冊,送本會漁業
    署依規定通知辦理建(改)造手續。

六、娛樂漁業漁船登記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優先:同一漁會轄區不同船籍港領有漁業執照之娛樂漁業漁
        船船主有意以該船轉籍者。
  (二)第二優先:設籍該漁港之漁船船主,或持有原自有設籍該漁港漁
        船汰建資格,有意經營娛樂漁業者。
  (三)第三優先:屬同一漁會會員之漁船船主,或持有原自有漁船汰建
        資格,有意經營娛樂漁業者。
  (四)第四優先: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漁會會員有意經營娛樂漁業
        者。
  (五)第五優先:本籍直轄市、縣(市)民有意願經營娛樂漁業者。
  (六)第六優先:其他。
    第一項所定優先順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發展需要
    另行訂定,並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七、同一漁港內之配額全數完成申請建(改)造滿六個月,其候補名額應
    予取消。
    漁港娛樂漁業漁船最高艘數因調整而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重新公告受理登記時,其先前公告所排定候補名額,應一併公告取
    消。
    前兩項候補名額取消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告知候補人,
    如因重新公告而取消候補名額時,應同時告知受理登記。

八、核定之申請人應於通知限期六個月內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漁船
    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完成申請建(改)造手續,逾期
    取消其配額資格,由候補人依候補優先順序遞補。

九、娛樂漁業漁船轉籍至非原船籍港,應先取得當地漁港之配額,始得辦
    理轉籍手續。
    娛樂漁業漁船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於原船籍港買賣,其船籍港
    配額資格一併由新船主承受。

十、娛樂漁業漁船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滅失,漁業人得向船籍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留配額,並於同意保留配額之日
    起三年內重新取得娛樂漁業執照,逾期取消配額。
    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向船籍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或汰新其他娛樂漁業漁船繼續經
    營,並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更換船隻之日起二年內重新
    取得娛樂漁業執照,逾期取消配額。

十一、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於指
      定期限內辦理換照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
      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執照者,其配額資格應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