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主管機關辦理漁港公共設施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漁港主管機關依漁港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漁港公共設施撥交當地
    漁會無償使用事宜,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應辦理撥交之漁港公共設施以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
    稱定之設施項目為限,並於撥交後,同時協議委託漁會代為管理。

三、撥交作業程序如下:
    (一)由漁港主管機關徵詢當地漁會接受撥交與受託管理之意願。
    (二)由漁港主管機關造具撥交標的設施清冊。
    (三)雙方會同點交。
    (四)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並鈐印。

四、依前點第三款辦理點交時,應製作點交紀錄一式三份,其內容應包含
    下列項目:
    (一)點交時間。
    (二)地點。
    (三)點交人。
    (四)點收人。
    (五)監交人。
    (六)點交完成時間。
    (七)撥交標的設施清冊。

五、漁港主管機關非為撥交標的設施管理機關時,應函請該管理機關會同
    辦理撥交作業。

六、接受撥交之漁會,為撥交標的設施之管理人暨使用人,應依委託管理
    協議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妥善維護及管理使用;漁港主管機關得會同
    代管機關及財產管理機關於每年第四季作定期檢核,以掌握其管理使
    用情形,並於檢核後一週內將檢查結果陳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備查
    ;如經發現漁會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任或故意、過失致公共設施受損者
    ,應由該接受撥交之漁會負修復之責。

七、各類漁港公共設施現已由當地漁會無償使用者,應依本實施要點,補
    行簽訂無償使用暨委託管理協議書,惟已依契約或協議方式完成撥交
    及規範無償使用方式者,得免補行簽訂無償使用暨委託管理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