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管理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參與漁撈作業,特依「漁
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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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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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不得僱用大陸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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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
團體與大陸或第三地區相關團體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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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劃定區域,由省
(市)主管機關督導並指定區域內漁會(以下簡稱經辦漁會)辦理僱
用大陸船員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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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前,應向所屬漁會登記,並
由所屬漁會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自登記之日起七
日內無法招足所需船員時,得憑就業服務機構之求才證明向經辦漁會
提出申請。由經辦漁會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人選,
供漁船船主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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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以普通船員為限,其僱用人數與
外國籍船員合計不得超過全船船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受僱之大陸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不得隨船駛返臺灣地區港
口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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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僱之大陸船員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男性,年滿二十歲。
(二)身心健康,無不良紀錄。
(三)具有專業技術及船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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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經由經辦
漁會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機關核准,並應同時將
申請書送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提意見,供核准機關為准駁之決定,續
僱或變更僱用人亦同:
(一)護照及船員證。
(二)體格檢查證明書(包括胸部X光檢查,HIV抗體檢查,梅毒血
清檢查及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檢疫證明及行為良好證明。
(三)經辦漁會驗證之船員勞動契約書副本。
(四)服務漁船現職全體船員名冊。
(五)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出港證明影本。
(六)國內求才證明。
經核准僱用之大陸船員經歷、體格檢查證明書及勞動契約等基本資料
,經辦漁會應建檔留存。
經核准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護照或
船員證字號、住址)應副知該轄警察機關及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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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大陸船員之勞動條件、待遇、保險及福利等由經辦漁會依有關法
令並參酌臺灣地區船員待遇標準,與漁船船主訂之。
前項勞動條件等應載於船員勞動契約,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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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陸船員受僱期間,漁船船主應對其工作勤惰、品德等加以考核,
並將考核資料送經辦漁會登記建檔。若發現有不適海上作業或品德
欠佳者,列入記錄不再僱用。
受僱之大陸船員作業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將離船時間、
地點及原因,報經辦漁會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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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僱大陸船員之薪津,漁船船主應依法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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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漁船船主非依本規定不得僱用大陸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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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漁船船主或船長違反本規定者,依漁業法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
規定議處,並停止該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六個月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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