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作業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輔導未滿一百噸
    之延繩釣漁船轉營拖網漁業及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業,訂定本原則
    。

二、輔導對象:未滿一百噸之延繩釣經營拖網漁業漁船或拖網經營延繩釣
    漁業漁船(不含舢舨及漁筏)之船主。

三、輔導方式:
    (一)開放有意願轉營之漁船主登記,船主須同意將輔導轉營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上之基本資料公開於本署網站上,提供其他
          有意願轉營漁船主對象漁船訊息,俾利自行協商轉營。未登記
          且已自行覓得互相轉營漁船者,亦得依本原則轉換。
    (二)延繩釣及拖網漁船主彼此合意,且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
          證照核發準則」以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汰舊噸數時,其補足之汰
          舊噸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之規定,轉換兩船汰舊噸數、變
          更經營漁業種類,取得漁業執照;以其他漁業種類補足之汰舊
          噸數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則需以一艘完整之延繩釣或拖網汰建
          資格補足之(汰舊噸數轉換方式詳如附圖)。
    (三)附帶規定:
          1.依本原則完成轉營漁船,其作業範圍僅准許於我國經濟海域
            內。
          2.依本原則完成轉營漁船均應安裝船位回報系統,並提交漁撈
            日誌予所屬區漁會。

四、登記時間、地點及資格:
    (一)登記時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
    (二)登記地點: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登記資格:須持有未滿一百噸主漁業為延繩釣或拖網有效漁業
          執照之漁船主,且具有船體者。

五、登記輔導轉營之漁船主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同附件一)
    。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六、登記輔導轉營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
    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二)。

七、經審核合格漁船基本資料,刊登於本署網站,由船主自行於刊登後一
    個月內完成轉換汰舊噸數、變更經營漁業種類,取得漁業執照事宜。

八、有關漁業執照上漁業種類之轉換事宜,由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兩船分
    屬不同主管機關,則由主管機關間聯繫確認無誤後,同時辦理轉換事
    宜。

九、登記輔導轉營漁船同意在本作業原則辦理期間以報備列管方式辦理,
    並於轉營期限屆至,即請海巡署對違規經營延繩釣及拖網漁船加強取
    締。

十、已依本作業原則登記輔導轉營漁船,倘於轉營期限屆至仍無法覓得適
    當漁船之汰建資格或汰舊噸數,完成轉營者,如有意願,得以專案方
    式申請95年度漁船收購。